(2015)梅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兰华与三明市开泰百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华,三明市开泰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刘兰华,女,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三明市。委托代理人刘玉华,女,1964年1月29日出生,住三明市。被告三明市开泰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赵东理,总经理。原告刘兰华与被告三明市开泰百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华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明市开泰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兰华诉称,2013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列东街100号(工人文化宫三明城市文化广场)二楼37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4614元;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任何一项条款均被视为违约。如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向违约方要求赔偿相当于2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租金至2014年2月份,此后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共计10个月的租金46140元;被告支付原告商铺租赁违约金9228元;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000元。被告三明市开泰百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和仁新村26幢二层37号店面系原告所有房产。2013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KTBH-SM-2013-2F-37的《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4614元;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4845元;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5087元。租金以每个自然月为一个交租期,在每个月25日前一次性足额支付下一个交租期的租金。同时该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任何一项条款均被视为违约。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向违约方要求赔偿相当于2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租金至2014年2月份。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被告将讼争店面交予原告止,被告未支付租金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商铺租赁合同》等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及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自2014年3月起未支付租金,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商铺租金的计算时间应从2014年3月起计至被告将商铺交由原告为止。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向违约方要求赔偿相当于2个月租金的违约金。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即9228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利息损失1000元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市开泰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兰华支付租金46140元(4614元/月×10个月);二、被告三明市开泰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兰华支付违约金922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元,由被告三明市开泰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郑文红代理审判员 胡江平人民陪审员 陈素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雨馨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