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车广安与车广内、车广行、车广平、CHE GUANG XIANG继承纠纷2014民一初120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甲,车某乙,车某丙,车某丁,CHEGUANGXIANG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205号原告:车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车某乙,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雨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车某丙,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第二被告:车某丁,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第三被告:CHEGUANGXIANG(车广贤),澳大利亚公民。委托代理人:车积智。原告车某甲、车某乙诉第一被告车某丙、第二被告车某丁、第三被告CHEGUANGXIANG遗嘱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甲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雨田,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及第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车积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我们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是兄弟关系。广州市海珠区凤和乡路江村由义二巷15号、由义二巷15号之一、凤和乡路江村南约新村(穗郊新字第398602号)共三间房屋,是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均属父母的遗产。由于父亲生前立下自书遗嘱,表示其名下的财产第二被告无权继承。因此,父亲的遗产由两原告及第一、第三被告共4人共同继承。由于母亲生前没有立下遗嘱,故属于母亲的遗产要求由原、被告双方共5人共同继承。继承后,两原告及第一、第三被告各占11/48产权份额,第二被告占4/48产权份额。第一被告辩称:我对原告提供的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我父亲所写,故不认可该遗嘱。因此,涉案的父母遗产,要求按法定继承办理。另外,原告计算遗产的份额有误,不予认可。第二被告辩称:父亲生前从来没有说过财产不分配给我,父亲的遗嘱签名与父亲日常的签名不一致,故该遗嘱不真实。因此,父母的涉案遗产要求按法定继承。第三被告辩称:我长期在国外生活。我父亲的名字是车某戊,有父母的结婚证为证。父亲经历了旧社会,目睹了抗日战争和内战,在新中国建立后,参加各种政治运动,父亲的许多工作签名,均用车某戊,时至1998年1月6日所谓的父亲自书遗嘱中用错别字“坡”,按照父亲的人生历练,不会将自己的名字写错。因此,我对父亲的自书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涉案的遗产要求按法定继承。经审理查明:车某己(原名是车某戊)与梁某是夫妻关系,生育了两原告及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共5个子女。梁某于1993年去世,车某己于2012年1月6日死亡。广州市海珠区凤和乡路江村由义二巷15号(穗郊新字第213451号)、由义二巷15号之一(穗郊新字第213918号)、广州市海珠区凤和乡路江村南约新村(穗郊新字第398602号)三间宅基地房屋,是车某己与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车某己与梁某的父母均先其去世。梁某生前没有立下遗嘱。诉讼期间,原告提供车某己于1998年1月6日的自书遗嘱,该遗嘱内容:“本人车某己,生有五子,长子车某丁最不孝,不供养父母,他母亲梁某,患有高血压,多年他置之不理,还强占我由义二巷十五号二楼,十数年来,不交水电费、治安费、垃圾费,还拿大铁锤打烂我的家具和地台,威胁我的人身安全,因此我本人车某己,所有一切财产不遗留给车某丁,不能继承我本人的财产,……。立字人:车某己。1、车某己所有财产不孝儿(车某丁)无权继承。1998年1月6日”。第二被告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了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该遗嘱是否为车某己本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第二被告提供车某己在其单位凤和村鹭江第四经济合作社在2002年每月领薪的签名复印件作为鉴定的样本,本院组织原、被告及鉴定部门到凤和村鹭江第四经济合作社对第二被告提供的样本原件进行拍照取样。该检测中心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鉴定结果,表示:落款日期1998年1月6日“立字人:车某己”自书遗嘱字迹与车某己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鉴定费为20520元。两原告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为何只采用2002年车某己的签收款的笔迹进行鉴定,为何不采用相同年份的笔迹进行比对,且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确认证明款项的签收中的签名是车某己本人生前所签,合作社领取款项时有代领取的情况,所以无法确认该签名是车某己本人生前所签。自书遗嘱是1998年作出,款项签收条是2002年作出,时隔四年,人在每个阶段所写的笔迹有所差异。因此,原告对该鉴定结果认为不具有排他性及权威性。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对该鉴定结果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广州市海珠区凤和乡路江村由义二巷15号(穗郊新字第213451号)、由义二巷15号之一(穗郊新字第213918号)、广州市海珠区凤和乡路江村南约新村(穗郊新字第398602号)三间宅基地房屋,是车某己与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属于车某己与梁某夫妻的遗产。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之规定,车某己与梁某的上述遗产自其死亡时开始继承。原告提供的车某己的自书遗嘱,第二被告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司法鉴定,经鉴定该自书遗嘱不是车某己本人所书写。对此原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的样本可能不真实,可能有他人代领的情形,但原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由于该鉴定样本的原件保存在凤和村鹭江第四经济合作社中,是车某己生前领款的签名,故该鉴定样本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另外,鉴定样本与检材虽然相差4年,但鉴定部门没有异议,故可以确认不影响鉴定的科学性。因此,原告对鉴定结论的异议,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车某己生前没有立下遗嘱。由于车某己与梁某生前均没有立下遗嘱,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之规定,故涉案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法定继承)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由于车某己与梁某的父母均先其去世,故车某己与梁某的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是其子女本案的两原告及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共同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涉案遗产由原、被告各占1/5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市海珠区凤和乡路江村由义二巷15号(穗郊新字第213451号)、广州市海珠区凤和乡路江村由义二巷15号之一(穗郊新字第213918号)、广州市海珠区凤和乡路江村南约新村(穗郊新字第398602号)三间宅基地房屋的使用权,由原告车某甲、车某乙、第一被告车某丙、第二被告车某丁、第三被告CHEGUANGXIANG(车广贤)共同继承,各占1/5份额。本案受理费2347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4694元。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天内将各自负担的受理费4694元直接支付给两原告。本案鉴定费20520元,由两原告负担,两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天内将20520元直接支付给第二被告。如不服本判决,两原告及第一、第二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第三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利平人民陪审员  何正珍人民陪审员  钟信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麦应华周慧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