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五峰执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朝华与被执行人曹永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朝华,曹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五峰执字第00050号申请执行人胡朝华。被执行人曹永军。申请执行人胡朝华与被执行人曹永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的(2013)鄂五峰民初字第0033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本院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鄂五峰民初字第0033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的义务。执行员 陈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