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4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在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2月期间,先后盗窃作案3起,涉案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2730元。现分述如下:1、2014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乘隙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金三元广场地下停车场南门附近的黄色捷安特牌电动车的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60元。2、2015年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乘隙窃得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第二中学门口的红色凤凰���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20元。3、2015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乘隙窃得被害人陆某女儿停放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第二中学门口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5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未到庭证人袁某、陈某甲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徐某、陈某乙、陆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电动车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谅解书;辨认笔录;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系坦白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予以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杂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洋文书附页:(2015)扬江刑初字第00210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蒋杂云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