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邓佳蓉与朱远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佳蓉,朱远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29号原告邓佳蓉。诉讼代理人龚冬梅,桂林市象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远智。原告邓佳蓉与被告朱远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铁玲、陈晓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阳燕担任记录。原告邓佳蓉及其诉讼代理人龚冬梅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远智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佳蓉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班同学,偶然在网上相遇后便常在网上聊天。被告以其承包某建筑工程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8万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以转帐和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8万元。同年11月29日被告又以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再次从农行打款3万元至被告银行卡上。上述两次借款被告均未出据借条。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仅在2014年5月还款9800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用号码为135的手机发信息给原告表示“你的10万元有钱第一个还”。但其后被告不仅未还钱,连电话也不接听了。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邓佳蓉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手机缴费发票,拟证明被告的手机号码为135;2、原、被告短信清单、照片(原告当庭出示了手机内存储的短信内容),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2013年11月10日广西农村合作信用社银行取款凭证、2013年11月10日农业银行卡卡转帐回单、2013年11月29日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取款业务回单、2013年11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卡卡转账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4900元的事实,原告已经通过现金及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朱远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朱远智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学关系,毕业后多年未联系。2012年同学聚会后,双方通过同学录取得联系方式并常在网络上聊天。被告向原告提出其承接的工程缺部分资金需向原告临时借款,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向被告出借了8万元,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出借了3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在2014年5月份归还9800元借款。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使用的号码为135手机发送短信,内容为:“朱远智你借我的10万元钱,你到底打算还没的,你这个人怎这么不讲信用的。”随后被告用该号码回复“就这几天到了会给你的”、“如果钱一到我会第一个给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发生的民间借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至2014年5月仅归还9800元,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及短信内容为证。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余款10万元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抗辩权利的自动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远智偿还原告邓佳蓉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邓佳蓉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浩人民 陪 审员 宋铁玲人民 陪 审员 陈晓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阳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