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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察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朱紫丹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紫丹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察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紫丹,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察布查尔公安局取保候审。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察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紫丹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何长秀、代理检察员李元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紫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朱紫丹驾驶新F×××××号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察布查尔县69团11连连部路段时,与站立在路东边的张玉娥发生碰撞,造成张玉娥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朱紫丹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车主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紫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朱紫丹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紫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被害人张玉娥当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紫丹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经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紫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伊 平审 判 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关玉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关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