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邬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2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某某,男,1987年6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厨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桂友、闵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14时许,通过事前电话联系,被告人邬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办事处新联发宾馆3688房间内,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一包净重0.76克的疑似冰毒和五颗净重0.46克的疑似麻古。交易完成后,邬某某和陈某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毒品和毒资被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邬某某贩卖的上述冰毒疑似物中检测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贩卖毒品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的毒品、毒资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手机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陈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当面清点、称量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和麻古1.2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期限9日。)二、毒资500元、毒品1.22克予以没收。(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成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艳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