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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大林、邱水英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营销服务部、谢小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营销服务部,张大林,邱水英,乐水花,张彩红,张名,谢小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人民大道77号。负责人吴海燕,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亚光,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水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水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彩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名。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柳胜杨,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乃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小勇。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大林、邱水英、乐水花、张彩红、张名、谢小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4)金浦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大林、邱水英、乐水花、张彩红、张名诉称:2014年3月16日12时27分许,谢小勇驾驶赣e×××××小型普通客车沿玉山县冰溪镇工业十二路由北往南行驶,途径工业十二路与金沙路交叉口时,因未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和未让右道来车先行,与五原告亲属张乃福驾驶的赣g×××××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车两车受损和张乃福受伤、经治无效于2014年3月2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谢小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乃福不负事故责任。赣e×××××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在诉讼中,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6632.42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450000元,尚需支付赔偿款56632.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谢小勇辩称:1、赣e×××××小型普通客车是江西恒天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该车在第二被告处保险过的;2、出事当天属于下班时间,其开车去买东西就发生了本次事故,出事以后本人共已支付给原告方440000元;3、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支付的钱视为代保险公司支付的履行款,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其。原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2、该公司已预付1万元医药费。3、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4、对赔偿标准有异议,应该按照江西当地的标准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均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2时27分许,谢小勇驾驶车牌号为赣e×××××小型普通客车沿玉山县冰溪镇工业十二路由北往南行驶,车辆行驶至玉山县冰溪镇工业十二路与金沙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与张乃福驾驶的悬挂赣g×××××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车张乃福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8日14时许张乃福经玉山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抢救张乃福花去医疗费68036.92元,期间住院13天。张乃福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经大地保险公司定损修理费为1200元。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小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乃福无责任。张大林与邱水英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三子二女,分别为张乃福(死者)、张乃有、张乃玉及张国花、张国仙。张乃福与乐水花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一子,分别为张彩红、张名,均已成年。赣e×××××小型普通客车系江西恒天矿业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谢小勇已支付给原告方赔偿款440000元。大地保险公司已支付张乃福的医疗费1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认定证据充分,造成张乃福死亡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原告张大林、邱水英、乐水花、张彩红、张名对亲属张乃福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有权请求赔偿。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标准,对五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合计444731.42元。对五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确定为40000元。原告诉请赔偿的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五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于赣e×××××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偿。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确定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合计1212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付给原告方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相应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依法确定为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五原告363531.42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免赔非医保用药费用及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谢小勇已支付赔偿款440000元,视为代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履行,该部分代替履行款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大林、邱水英、乐水花、张彩红、张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2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112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大林、邱水英、乐水花、张彩红、张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3531.42元。以上一、二项合计474731.42元(其中支付原告张大林、邱水英、乐水花、张彩红、张名34731.42元,返还被告谢小勇代替履行款44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大林、邱水英、乐水花、张彩红、张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16元,减半收取为608元,由原告张大林、邱水英、乐水花、张彩红、张名负担23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营销服务部负担373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标准有误,本案事故发生于江西省玉山县,死者系玉山县农业户口,也未外出务工,根据相关规定应按照死者经常居住地或者户口所在地认定,一审法院按照浙江农业标准赔偿责任严重侵害了上诉人权益;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诉讼费用依法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应按10%比例剔除超医保用药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大林、邱水英、乐水花、张彩红、张名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按照浙江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法律正确;2、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的费用应该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合同本身是格式合同,且与法律规定相违背,该条款违法无效。3、按照10%扣除超医保用药,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谢小勇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按照浙江标准赔偿问题。虽然张乃福户口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浙江,但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均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一审判决以浙江标准判赔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诉讼费承担的问题。本案保险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责任免除内容,由于该条款约定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胜诉方自愿承担”的约定,本案诉讼费应当根据“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原则分担。本案因保险公司拒赔而引起受害人提起诉讼,经审理确定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有违公平原则,保险合同约定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约定无效。本案中,受害人提起的诉讼系保险公司拒赔而产生,且本案中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三,关于超医保费用是否应免赔问题。就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而言,由于医生在救治交通事故受害人时使用超医保用药,其目的在于及时有效保护事故受害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对于治疗事故造成损伤所需合理的超医保用药,事故责任人不得以超医保为由拒绝赔偿。就保险法律关系而言,被保险人应支付给受害人合理的超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是否应予赔偿,应视保险合同约定的效力而定。超医保费用免赔,使得被保险人对该部分费用无法通过第三者责任险分散风险,这与第三者责任险原理不相符,并且间接降低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责任能力,从而影响到受害人获得有效救济,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此外,对于受害人可能产生的超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在有能力采取符合第三者责任险原理的其他方式分散风险的情况下,通过免除责任条款方式解决超医保用药问题,属于免除依法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因此,超医保费用免赔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据此,保险公司不得援引该无效约定对抗受害人和被保险人,故本案上诉人主张超医保免赔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 秀 良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吕 倩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