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终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与杨德江、刘俊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德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刘俊世,董志会,杨德军,杨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敬专,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住所地:抚宁县抚宁镇迎宾路。负责人:宣海东,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聚川,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谷秀梅,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俊世,农民。原审被告:董志会,农民。原审被告:杨德军,农民。原审被告:杨健,农民。上诉人杨德江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抚宁支行)、原审被告刘俊世、董志会、杨德军、杨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二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敬专、被上诉人邮政储蓄抚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聚川、谷秀梅、原审被告刘俊世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董志会、杨德军、杨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邮政储蓄抚宁支行与杨德江、刘俊世、董志会、杨德军、杨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约定,杨德江、刘俊世、董志会、杨德军、杨健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邮政储蓄抚宁支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250000元内发放贷款;贷款人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3年3月29日,邮政储蓄抚宁支行与杨德江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德江从邮政储蓄抚宁支行处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维修大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年利率14.58%;贷款人通过借款人开立的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借款人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还款;自贷款人将贷款划转入借款人的账户之日起计息,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遇法定休假日可以顺延;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如违反合同的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邮政储蓄抚宁支行向杨德江发放了贷款50000元。杨德江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刘俊世、董志会、杨德军、杨健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本金44708.92元及利息(至2014年6月16日的利息及罚息为7656.05元)未能偿还。原审法院认为:邮政储蓄抚宁支行与杨德江、刘俊世、董志会、杨德军、杨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与杨德江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邮政储蓄抚宁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杨德江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俊世、董志会、杨德军、杨健作为保证人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德江、刘俊世、董志会、杨德军、杨健的借款人未收到借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德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邮政储蓄抚宁支行借款本息52364.97元及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刘俊世、董志会、杨德军、杨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刘俊世、董志会、杨德军、杨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杨德江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杨德江、刘俊世、董志会、杨德军、杨健负担。上诉人杨德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事没有异议,但该笔贷款没有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没有向借款人杨德江发放五万元借款。虽然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个人贷款借据及贷款发放单用以证实向杨德江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杨德江对该证据并不认可,其从未收到被上诉人的五万元贷款。上诉人在庭审中曾要求被上诉人当庭出示其发放贷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款账户取款信息情况,且被上诉人有义务、有条件提供该证据,但被上诉人拒不出示该证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发放贷款的实际去向存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邮政储蓄抚宁支行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杨德江提交其亲属与被上诉人信贷员单建新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单建新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也是该笔借款合同的经办人,上诉人未曾看到被上诉人发放贷款的存折,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将存折交付上诉人的义务,被上诉人在存取款过程中有重大过失。被上诉人邮政储蓄抚宁支行的质证意见为:这份录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说话的人是被上诉人单位的人,亦不能证明是单建新,也无法证明上诉人所说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邮政储蓄抚宁支行提交其向杨德江账户中放款5万元明细一份及杨德江账户中5万元被取走并偿还部分款项的流水明细一份,拟证明邮政储蓄抚宁支行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上诉人杨德江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取款明细不认可,不能证明5万元是杨德江取走的,还应当提交办理取款业务的整套手续;对还款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不是上诉人还的款,而是另有其人。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邮政储蓄抚宁支行与杨德江、刘俊世、董志会、杨德军、杨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及与杨德江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邮政储蓄抚宁支行依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指定的户名为杨德江的账户发放了5万元借款,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作为银行已完成了合同签订、经杨德江确认向杨德江账户发放贷款等义务,并证明杨德江账户的借款已被支取及偿还部分本息,因此,上诉人杨德江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杨德江虽主张未收到贷款,但因银行办理存折或银行卡均实行实名制,因此,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办理本案争议的贷款中存在过失。上诉人杨德江二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邮政储蓄抚宁支行没有履行贷款合同义务及履行合同中有重大过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杨德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跃文审判员 潘秋敏审判员 刘 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武学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