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兰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黎克全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兰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黎克全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兰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角荧光路**号。法定代表人:曾书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浩枝,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克全,男。上诉人东莞市兰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克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2013年3月1日。二、工作岗位:保安。三、是否已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四、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黎克全主张其于2014年8月25日因请病假被兰泰公司无故解雇。兰泰公司主张黎克全于2014年8月26日无故旷工,至今没有上班,是黎克全主动离职。五、工资支付情况:双方确认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兰泰公司主张黎克全工资为1600元/月,为此提供了工资领取签名表、工资表予以证明,其中工资领取签名表仅有黎克全签名,没有载明黎克全具体工资数额;工资表没有黎克全签名。黎克全对此不予确认,其主张工资为2000元/月,为此提供了工资条予以证明,工资条显示黎克全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六、仲裁情况:黎克全2014年8月28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兰泰公司支付黎克全代通知金2000元;2.兰泰公司支付黎克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0元;3.兰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该仲裁庭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14)7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2.兰泰公司支付黎克全经济补偿金2700元;3.兰泰公司支付黎克全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200元;4.驳回黎克全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领取签名表、工资表、工资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一审的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黎克全每月工资数额为多少元;2.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及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清单。”兰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工资支付台账,证明黎克全的月工资数额,虽然其提交有工资领取签名表和工资表,但工资领取签名表仅有黎克全签名没有包括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等内容;工资表没有劳动者签名等内容,造成双方对黎克全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数额不明确,兰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黎克全主张其每月工资为2000元,有工资条为证,且在合理范围内,故原审法院认定黎克全的每月工资数额为2000元。2013年3月1日,黎克全进入兰泰公司处担任保安一职,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黎克全要求兰泰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在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兰泰公司应当支付黎克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黎克全在2014年2月28日开始的一年之内可以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权利,由于黎克全是在2014年8月28日才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兰泰公司还需支付黎克全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双倍工资差额12193.55元(计算方法:2000元/月÷31天×3天+2000元/月×6个月=12193.55元)。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事由及离职原因存在较大争议,黎克全主张因兰泰公司无端解雇黎克全,兰泰公司主张黎克全擅自离职,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据双方陈述,可以确认黎克全从2014年8月26日始停止上班,鉴于现已无法维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兰泰公司应按黎克全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金3000元(2000元/月×1.5个月)。由于黎克全在仲裁时仅请求兰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元,故兰泰公司仅需支付黎克全经济补偿金2700元。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兰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黎克全经济补偿金2700元;二、限兰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黎克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193.55元;三、驳回兰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兰泰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兰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兰泰公司未单方解除与黎克全的劳动关系,是黎克全自离。兰泰公司至今都未单方解除与黎克全的劳动关系,黎克全2014年8月26日开始无故旷工,至今未回公司上班,兰泰公司自始至终同意黎克全再回来上班,只是黎克全不愿意。二、兰泰公司未与黎克全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黎克全,且黎克全平均工资没有达到2000元,而是16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黎克全一直拒绝签订,兰泰公司从黎克全入职以来多次要求黎克全签订劳动合同,但黎克全均借口推辞,故意拖延不签。黎克全2013年3月1日进入兰泰公司工作,职务为保安,双方约定月平均工资1600元/月,兰泰公司已经提交黎克全自入职以来所有的工资明细记录,但一审法院不采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决兰泰公司无需支付黎克全经济补偿金2700元;三、判决兰泰公司无需支付黎克全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200元。被上诉人黎克全答辩称:一、黎克全2013年3月1日入职兰泰公司,职务为保安,月工资2000元,于2014年8月25日被兰泰公司开除,要求兰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二、兰泰公司一直未提出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医疗保险等,要求兰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200元。三、黎克全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上班按照法律规定,兰泰公司应支付法定节假日上班的加班费差额1860元。四、黎克全2014年7月、8月工资未领取,已经提交工资表。2014年8月工资表可以证明月工资按2000元计算(2000元÷30天×25天=1666元)。兰泰公司已支付2014年7月8月工资,还补发一个月的基本工资,可以证明兰泰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黎克全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对其答辩中提出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围绕兰泰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兰泰公司是否需支付黎克全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二、兰泰公司是否需支付黎克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焦点一。兰泰公司主张系黎克全自行离职,黎克全则认为系被兰泰公司解雇。双方对黎克全的离职原因存有争议,但双方均无法证明各自的主张,故原审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判令兰泰公司向黎克全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尽管兰泰公司主张黎克全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若黎克全确实存在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兰泰公司可以据此及时解除与黎克全的劳动关系。现兰泰公司未与黎克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兰泰公司应支付黎克全二倍工资差额。兰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黎克全的工资数额,原审酌情采信黎克全的主张,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有关仲裁时效的规定,计算黎克全享有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兰泰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兰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