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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海风与简建国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风,简建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风,男,1978年3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代理人:艾宗垣,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若,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建国,男,1974年4月9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陈荣,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理福,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海风因与上诉人简建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海风与简建国因合伙经营事宜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了一份《股份合作协议书》,内容为:甲(简建国)乙(王海风)双方本着公平、平等、互利的原则订立合作协议如下:第一条:甲乙双方共同在广东省阳东县那霍工业区,阳东县易三堡清洁用品厂内共同出资新建三条鹿皮巾生产线,总投资70万元(基建、模具、其它设备占45万,流动资金占25万),甲方以人民币方式出资55万元,乙方以人民币出资15万元及有责任负责销售两条生产线的成品。第二条:本合伙依法组成合伙企业,在合伙期间合伙人出资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第三条:本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为永久。第四条:双方共同经营,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第五条:企业固定资产和盈余按照取得的销售净利润的甲方78%、乙方22%的比例分配。第六条:企业债务按照甲方78%、乙方22%的比例负担。任何一方对外偿还债务后,另一方应当按比例在十日内向对方清偿自己负担的部分。第七条:每年经营利润的百分之十进行固定投入。经营利润分红,一年结算。……第十二条:本协议长期有效,如果不再继续合作的,退出方应提前六个月向另一方提交退出的书面文本……。王海风于2011年5月17日已将15万元出资款汇至简建国名下的银行账户。上述《股份合作协议书》签订后,王海风、简建国在阳东县易三堡清洁用品厂内合伙投建了三条鹿皮巾生产线(即4号、5号、6号生产线),并展开了合伙经营,但王海风、简建国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成立合伙企业,合伙经营期间对外以阳东县易三堡清洁用品厂的名义进行经营。该阳东县易三堡清洁用品厂的经营业主是何秀珠,该厂内原有1号、2号、3号生产线。2014年4月10日,王海风以其已于2012年7月23日退出合伙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简建国立即支付王海风设备维修费用91288.75元及利息8433.5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3月16日止,诉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简建国立即支付王海风设备零配件费用18769.5元及利息173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3月16日止,诉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简建国立即支付15万元及利息10849.3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3月16日止,诉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简建国立即返回属于王海风所有的机器设备(详见《会谈备忘录纪要》附件“王海风运来设备零配件清单”)或机器设备使用价款678677.4元;5、简建国立即向王海风支付机器设备使用费101801.61元(按机器设备价值的10%/年计算,从2012年9月16日起暂计至2014年3月16日止,诉请至实际返还机器设备或支付机器设备价款之日止);6、本案诉讼费由简建国承担。在一审诉讼中,简建国主张王海风、简建国合伙经营前,其母亲何秀珠经营着厂内的1号、2号、3号生产线,在王海风、简建国合伙后,包括该原有的1号、2号、3号生产线以及合伙体共同出资投建的4、5、6条生产线均由合伙体共同经营,而使用1号、2号、3号生产线时没有给何秀珠任何补偿;王海风则主张1号、2号、3号生产线是何秀珠早已建好并经营,何秀珠经营的生产线与王海风、简建国合伙体没有关系。王海风、简建国合伙经营期间,王海风又运来一些机器设备,合伙体在阳东县易三堡清洁用品厂内又投建经营了两条鹿皮巾生产线(即7号、8号生产线)。诉讼中,王海风主张其运来机器设备并自己出资组建7号、8号生产线;简建国则主张王海风虽然运来机器设备,但是由简建国出资组建7号、8号生产线。2012年7月23日,王海风、简建国签订一份《会谈备忘纪要》,内容为:“2012年7月23日王海风、简建国达成如下简单协议:1、王海风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投入阳东易三堡清洁用品厂设备维修费用(包含2012年对账的维修分摊账和2012年7月23日的使用物料清单),以及简建国在此期间投入的设备维修费用(见对账清单)。两者总和,按2012年6、7、8月平均折算或从2012年9月开始按每条¥0.05元分摊,直至摊完。2、阳东易三堡清洁用品厂内7、8线产品自2012年8月15日停止对王海风供货,自2012年9月16日开始对王海风供货。结算单价按原料加人工除于良率98%。2012年7-8月目前先按¥3.11元结算。3、阳东易三堡清洁用品厂内4、5、6线,王海风投资的壹拾伍万元,简建国于2012年年底结算货款时抵扣货款方式支付给王海风。4、王海风于2012年7月23日拉走后,留下设备合计¥678677.4元见清单。产权归王海风所有。”同日,王海风与何连欢(简建国的表哥,在合伙体工作的员工)分别在《王海风运来设备零配件清单(使用掉)》(清单内的金额合计为18769.5)、《王海风运来设备零配件清单(拉走)》、《王海风运来设备零配件清单(留厂使用)》(清单内的金额合计为678677.4)上签名。庭审中,王海风主张简建国确认其投入的设备维修费为91288.75元,但王海风提供的一份电子邮件以及《计入设备维修费(待摊费)》没有简建国的确认签名,简建国对此亦不予确认。在一审诉讼中,王海风主张王海风、简建国签订的2012年7月23日《会谈备忘纪要》是双方约定终止合伙的协议,原合伙体由简建国继续经营,王海风退出合伙体,双方在签订该《会谈备忘纪要》前进行了清算。简建国则主张王海风、简建国之间的合伙关系未曾终止,仍在合伙期间,双方也没有对合伙体进行清算,王海风、简建国签订的上述《会谈备忘纪要》没有任何一条提到过双方终止合伙,反而是对双方将来合伙体生产的产品如何结算、如何供货、对以前的代摊费用如何摊销,以及对合伙事务的分工及一些安排等具体合伙事务的约定;简建国对于王海风与何连欢签订的清单不予确认,主张其并没有授权何连欢代为签署清单。原审判决认为:王海风与简建国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王海风、简建国亦在阳东县易三堡清洁用品厂内共同出资、共同合伙投建经营鹿皮巾生产线,王海风、简建国之间形成合伙关系。现王海风主张2012年7月23日其已退出、终止双方的合伙关系为由请求简建国支付设备维修费等费用,但王海风为此所提供的2012年7月23日双方签订的《会谈备忘纪要》未能证实王海风的上述主张。该《会谈备忘纪要》的内容记载双方投入的设备维修费用如何用产品价格去分摊、投资款如何用货款抵扣、产品的供销以及合伙设备的安排等,但并没有注明王海风、简建国双方终止合伙关系的约定,也未约定简建国从自己的财产支付有关款项给王海风;王海风提供的《王海风运来设备零配件清单》三份、电子邮件以及《计入设备维修费(待摊费)》只是王海风证明提供的设备情况及维修情况。因此,王海风主张双方已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并已终止合伙关系,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在王海风、简建国双方尚未终止合伙关系并经清算,合伙盈亏状况尚未确定的情况下,王海风直接诉请简建国支付设备维修费91288.75元及利息、零配件费18769.5元及利息、投资款150000元、机器设备使用费101801.61元以及返还机器设备(价值678677.4元),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海风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4354元,由王海风负担。上诉人王海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曲解《会谈备忘纪要》的真实含义。1、纪要第3点约定了简建国应向王海风支付投资款15万元,且体现了从纪要签订之日起,王海风与简建国之间不再是合伙关系,该内容的含义非常明确。只有当合伙终止、王海风退出合伙,简建国才有能力向王海风供货。2、纪要第4点明确王海风已拉走部分设备,并确认了王海风未实际拉走(留下)的设备清单及价值,体现了王海风与简建国已就合伙财产进行了分割及实际处理,且王海风已实际退出合伙,双方合伙终止。3、纪要第2点约定了向王海风供货的有关事宜,双方之间已由合伙关系转为买卖合同关系,这也佐证了双方合伙已经终止。二、一审认定双方合伙尚未终止,是错误的。合伙协议第十二条“退出方应提前六个月向另一方提交退出的书面文本”的约定,仅适用于在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终止合伙的情形。本案中,王海风退出、终止合伙已经经过简建国协商一致达成合意,无须再提前六个月向简建国提出书面文本。三、无论王海风与简建国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终止,简建国均应当履行纪要约定的相关义务,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一审判决采信1、2、3号生产线在合伙期间由合伙体共同经营的主张,以及认定7、8号生产线系合伙体投建均属错误。3、在简建国的表兄弟何连欢签署的纪要附件与纪要之间内容相互印证,应当有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海风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简建国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简建国答辩称:一、简建国和王海风签订的《会谈备忘纪要》没有任何一条提到双方终止合伙,只是对合伙体将来生产的产品如何结算、如何供货、对以前的待摊费用如何摊销,以及对合伙事务的分工及一些安排等具体合伙事务的约定。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双方现仍处于合伙状态。二、《会谈备忘纪要》的内容共分四大点,第一点是设备维修费用的分摊;第二点是合伙体对王海风供应产品的价格;第三点是货款的抵扣方式;第四点是明确设备的投入情况。纵观整个《会谈备忘纪要》,没有任何一条提到双方终止合伙的。从纪要第一点内容可知,如果双方在2012年7月23日签订了《会谈备忘纪要》就散伙了,又何来在2012年9月还开始分摊设备维修费用的呢?第三点抵扣的投资款15万元是合伙体约定在生产中对投资款如何用货款来抵扣,并不属于散伙返还的投资款。几年来,王海风长时间未去拉走设备,更好地印证了双方还处于合伙状态的事实,因为相关设备还在合伙体中使用,王海风不可能拉走。王海风与简建国并未达成散伙的合意,王海风认为双方已经合意散伙丝毫不符合法律及《合伙协议》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王海风要求散伙,应根据《合伙协议》约定,提前六个月向简建国提出退出的书面文本,并由双方对合伙进行清算。综上所述,简建国与王海风还处于个人合伙续存期间,在没有达成书面的散伙协议并对合伙项目进行清算之前,王海风要求简建国返还属于其投入的设备及相关维修、使用费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无误,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简建国主张其从未与王海风对合伙进行过清算。而王海风主张其已经与简建国对合伙进行了清算,但未能提供任何结算清单等直接证据。王海风在二审时陈述“双方有在2012年6、7月份对账务进行了清算,然后再签订会议备忘纪要。”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其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书》均予以认可,对双方合伙的事实也没有异议,故本院对王海风与简建国合伙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海风是否已经退伙,即双方是否已经散伙的问题。所谓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散伙应当进行清算。本案中,王海风主张双方已经散伙,2012年7月23日的《会谈备忘纪要》就是双方通过清算之后达成散伙协议的证据。由此,本院对《会谈备忘纪要》的分析如下:首先,当事人以“会谈备忘纪要”为标题,按照通常的习惯,“会谈备忘纪要”一般为当事人之间就某一事项达成阶段性成果的记录,此时当事人之间往往尚未签署最终协议。其次,从内容上看,《会谈备忘纪要》仅有的四条条款均未涉及任何退伙、散伙或终止合伙的表述。最后,从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看,全案没有任何证实当事人双方进行过合伙清算的直接证据,而王海风提供的《王海风运来设备零配件清单》三份、电子邮件以及《计入设备维修费(待摊费)》只是王海风证明提供的设备情况及维修情况,未能证实双方散伙的事实。综上所述,王海风主张其与简建国已经散伙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海风尚未经合伙清算并办理散伙手续,直接请求合伙人返还投资款及设备使用费、维修费等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54元,由上诉人王海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飘审 判 员 司徒达国代理审判员 姜 玉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予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