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党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某甲,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菏泽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凯、李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的委托代理人石良杰、胡文博,被告人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党某甲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人民自南向北行驶至大屯铁路桥北段下坡处,与同向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石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石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后被告人党某甲驾驶逃逸。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人党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董某、王某、党某乙、杨某、郭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户籍信息,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现场视频录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党某甲驾驶其鲁R×××××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人民自南向北行驶至大屯铁路桥北段下坡处,与同向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石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石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被告人党某甲驾驶逃逸。2014年9月5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党某甲拨打110电话投案,并于当日11时到案,供述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同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将被告人党某甲刑事拘留。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党某甲(驾驶证姓名为党某丁)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必要的安全驾驶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人党某甲曾因外出务工、年龄不够而无法办理身份证,便以其兄哥党某丁的身份证号、自己的照片办理了公民身份证,并于2003年以该身份证报名参加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并取得了驾驶证。后一直沿用该驾驶证至案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党某甲与被害人石某的近亲属郭某等人及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经调解达成协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郭某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1万元;被告人党某甲一次性赔偿郭某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1万元;郭某等人不再因本次事故要求保险公司、党某甲赔偿任何损失。上述赔偿款已经给付完毕。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被害人石某之妻)的证言,证实她家在菏泽东火车站北边,石某工作的纸厂在家的东南方向,平常石某都是早上七点半骑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出门,晚上八九点回家。2014年9月4日21时许,她接到儿子的电话得知石某的电话掉了,石家赞有事,让她过去拿手机。她到菏泽市人民路大屯铁路桥处,交警告诉她石某出事了,并见到了石某所骑的电动车,到第二人民医院才知道石某已经死亡了。(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党某甲是他三姐夫。2014年9月4日晚,党某甲电话告知他在大屯铁路桥处驾车撞到人了,让他去现场看看。他到现场看到桥上有警车也有救护车,听围观群众说撞得不轻,便电话告知了党某甲。后来又听有人说铁路桥上撞死人了,在现场看到救护车当时没有把伤者拉走救治。他便直接去了党某甲家,告诉党某甲说人已经不行了,并劝党某甲自首。党某甲有驾驶证。(3)证人党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党某甲打电话说轮胎没气了,让他过去看看。他到党某甲家见车辆损坏的比较厉害,党某甲便告诉他在天桥上撞着人了,他便让党某甲报案。因为党某甲的驾驶证是用其兄党某丁的名字办理的,担心民警再把党某丁抓起来,因此党某甲有顾虑不敢报案。肇事车辆是一辆北京现代索纳塔牌轿车,该车一直由党某甲使用。(4)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4日下午6时50多分时,她对象驾车载着她与儿子由南向北行驶至菏泽市人民路大屯立交桥北端时,她看到一人躺在路上,旁边有一摊血,北面很远的地方倒着一辆电动自行车,她便打电话报了警。(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急诊科急救随车医生。当时他轮值夜班时接到了120救护中心派的出车单到了人民路大屯立交桥事故现场,对一名男子进行了抢救,经检查,发现该男子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颈动脉搏动消失,没有呼吸及心跳,血压测试不到,心电图是直线,双手冰凉,他们判断该男子已经死亡,便给120回了电话,说伤者已经死亡。(6)证人党某乙的证言,证实大约2003年的时候,他与邻居党某甲一起到菏泽市丹阳路汽运技校报名学习了驾驶技术,又一起参加了考试,相继通过了考试,取得了B证。(7)证人党某丁的证言,证实他与三弟党某甲互换过身份信息。2001年党某甲去天津电子厂打工时,年龄才15岁,不到法定年龄,便用他的身份证信息与党某甲的照片办理了身份证,身份证上是党某丁的名字及身份信息、党某甲的照片。2003年他到上海打工时,便用党某甲的身份信息、自己的照片办理了一张身份证,身份证上是党某甲的名字、身份信息,党某丁的照片。后来办理新身份证时,他与党某甲便用真实信息办理了各自的新身份证。鲁R×××××号轿车是党某甲购买的,该车也一直由党某甲使用。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交通警察对事故现场勘查的情况,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现场提取逃逸车辆前头车标一枚,车身下挡泥板一块。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石某重度颅脑损伤(头面部皮肤擦挫伤、颅底骨折、脑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符合交通肇事所致损伤特点特征,重度颅脑死亡为其死亡主要原因。鉴定意见:石某系交通肇事所致重度颅脑死亡。4、××病人受理资格表格、××病人抢救登记本,证实指挥中心于2014年9月4日18:58分受理报警后,即时指令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出车,救护车于当日19:05分到达事故现场,患者意识已经丧失,瞳孔散大固定,颈动脉搏动消失,无呼吸心跳,心电图是直线,已无抢救价值,宣布死亡。5、居民死亡证明书,证实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出具居民死亡证明,2014年9月4日石某因车祸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肇事现场录像,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现场及肇事车辆情况以及被告人肇事后驾车逃逸的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警部门关于对鲁公交认字(2014)第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说明,证实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党某甲(驾驶证姓名为党某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无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中的“党某丁”系鲁R×××××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党某甲提供的驾驶证记载内容,该车驾驶人系党某甲。8、110报警记录表、122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证实案发后当日18时57分过路群众拨打110电话报警,指挥中心通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警处置。9、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生及破获过程,2014年9月5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党某甲拨打110电话投案,当日11时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10、党某甲、党某丁第一代、第二代身份证信息,证实2001年2月14日,被告人党某甲以其兄党某丁的身份信息办理了第一代身份证(上面照片系党某甲本人照片),后在办理第二代身份证时,将身份信息换回了自己的实际信息。11、菏泽市丹阳办事处姬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党某甲因原在天津打工时年龄小,无法办理身份证明,用其兄党某丁信息办理了身份证。在办理二代身份证时,党某甲按其本人信息办理,现使用此信息。12、户籍证明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党某甲及其兄党某丁的身份信息情况。1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人党某甲配偶及子女情况。14、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党某甲于2003年11月4日以其兄党某丁的身份信息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上面照片系党某甲本人),2008年6月11日以其真实身份信息办理了鲁R×××××号轿车的行驶证。15、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机动车学习驾驶证、教练员对学员的鉴定意见、办理初领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证实被告人党某甲以其兄党某丁的身份信息参加机动车驾驶培训,于2003年11月4日申领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1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党某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03年11月4日。鲁R×××××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党某甲。17、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鲁R×××××投保情况。18、通话记录,证实党某甲、杨某手机通话情况。19、民事调解书、银行转账凭条、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谅解书,证实本案经调解达成协议及取得谅解的情况。20、被告人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月4日下午,他驾驶鲁R×××××号北京现代索纳塔轿车从恒盛大市场出来去接女儿,沿菏泽市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屯立交桥中段时,跟前面的大客车挨的太近,大约有一米的距离,大客车向左一绕过去,车前出现了一辆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他的车便撞上了电动车,接着一个人上了他驾驶车辆的前挡风玻璃上,他急忙向东一打方向那个人就从车头上滑了下去,他的车也撞到大桥右侧的护栏了,车一顿停了下来,但没有憋灭火,事故发生后他没有停车就开车下桥后右转掉头沿铁路桥东侧道路向南行驶,最后到了他在沙沃租住的地方。后来他打电话给妻弟杨某让其到事故现场察看,杨某告诉他伤者已经死亡。大约在5日凌晨1时许,他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告诉警察他叫党某丁,驾驶鲁R×××××号轿车在大屯桥上下坡处撞倒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人了。9月5日上午10时许,他在党国庆的陪同下到市区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他的真实姓名叫党某甲,2000年左右时因为外出打工年龄不够而无法办理身份证,便以他大哥党某丁的身份证号、自己的照片办理了身份证,大约在2003年10月份,他又以该身份证报名参加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并办理了驾驶证。他只用党某丁的身份证号、自己的照片办理了驾驶证,办理其他事项都是用自己的真实身份证办理的。后在办理二代身份证时是用自己真实信息办理的。案发当日中午他喝了三四两白酒。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党某甲驾车逃逸,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党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相关证据显示,案发后过路群众即时报警,救护车及时赶到现场,被害人已无生命体征,且鉴定结论证实系被害人系交通肇事所致重度颅脑死亡,故对被害人近亲属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不予支持。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党某甲曾以其兄党某丁的身份信息(党某甲的照片)办理过身份证件,并以此报名学习驾驶技术并取得了驾驶证,学习驾驶技术及取得驾驶证均是党某甲本人亲自所为,故被害人近亲属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属于无证驾驶的意见,不予支持。因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党某甲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害人近亲属的委托代理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党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据此对被告人党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党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长群审 判 员 王召庆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春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