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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向瑞武、陈艳等与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武穴市天泽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瑞武,陈艳,苏水容,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武穴市天泽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483号原告:向瑞武,无业。向焕银之子。原告:陈艳,无业。向焕银之妻。原告:苏水容,无业。向焕银之母。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龙才,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1838号第6号房B区-101。法定代表人:喻金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军,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法务人员。特别授权。被告:武穴市天泽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穴市窝陂塘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国辉,武穴市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向瑞武、陈艳、苏水容与被告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速递公司”)、被告武穴市天泽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穴天泽皞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胜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前进、人民陪审员朱浩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瑞武及三原告向瑞武、陈艳、苏水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龙才、被告武穴天泽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林及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圆通速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瑞武、陈艳、苏水容于2014年6月7日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瑞武、陈艳、苏水容诉称:2013年1月20日,圆通速递公司授权武穴天泽皞公司经营武穴市地域范围内圆通速递业务。武穴天泽皞公司将武穴市三号路以西城西片区圆通速递业务授权给陈国夫和饶剑敏经营。2013年6月,陈国夫、饶剑敏介绍向焕银到武穴天泽皞公司从事快递物件揽收派送工作。2013年7月12日,向焕银在公司授权的地域揽收派送快件,当向焕银驾驶三轮电动车行驶至武穴市玉湖路博物馆路段处,遇张腾驾驶鄂J4A4**牌号的小轿车行驶至该处与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向焕银受伤,后经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7月26号,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3)第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焕银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3年12月9日,向瑞武、陈艳、苏水容向武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死者向焕银与武穴天泽皞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后武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武劳人仲字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向焕银为武穴天泽皞公司从事快件揽收派送工作,根据劳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向焕银与武穴天泽皞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向焕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向焕银死亡应认定为工亡。武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中称向瑞武、陈艳、苏水容与武穴天泽皞公司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是错误的,向瑞武、陈艳、苏水容在申请中请求确认的是向焕银与武穴天泽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焕银由于劳动原因死亡,向瑞武、陈艳、苏水容作为其亲属,享有法律规定的工亡保险待遇,但武穴天泽皞公司未给予向瑞武、陈艳、苏水容任何补偿。为维护向瑞武、陈艳、苏水容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死者向焕银与圆通速递公司、武穴天泽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向瑞武、陈艳、苏水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向瑞武、陈艳、苏水容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向瑞武、陈艳、苏水容的主体诉讼资格;证据二、送货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向焕银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每月每天揽收派送快件数量明细;证据三、圆通速递特许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海圆通速递公司将圆通快递注册商标权、企业标记权授予武穴天泽皞公司在武穴市独占性使用;证据四、快递特许经营(加盟)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武穴天泽皞公司将武穴城西片区圆通快递业务授权给陈国夫、饶剑敏经营;证据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武穴天泽皞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并经许可从事物流配送服务;证据六、个体工商户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国夫、饶剑敏以胡林名义从事物流件收发服务工作;证据七、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发生事故时向焕银的车辆印有圆通字样,且有快件散落在地,说明发生事故时向焕银是在从事快递业务;证据八、对陈国夫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经陈国夫许可,向焕银在电动车上印有圆通快递字样;2、向焕银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从事圆通快递工作;3、事故发生时,向焕银在从事圆通快递业务;4、武穴天泽皞公司将圆通快递城西业务委托陈国夫、饶剑敏经营;证据九、对胡林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武穴天泽皞公司将城西圆通快递业务授权给陈国夫、饶剑敏经营;证据十、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鄂公交认字(2013)第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向焕银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证据十一、本院(2013)鄂武穴民初字第0208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向焕银因交通事故死亡,保险公司赔偿32万元;证据十二、武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武劳人仲字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此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被告圆通速递公司书面辩称:1、原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圆通速递公司,本案也应变更;2、圆通速递公司与死者向焕银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武穴天泽皞公司为圆通速递公司在武穴市的特许经营加盟商,该公司为法人,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其经营独立,自负盈亏,独立聘请员工,圆通速递公司无权干涉。圆通速递公司经营所在地为上海,在武穴市无任何分公司,也未直接聘用员工工作。圆通速递公司从未聘用向焕银,也未向其支付任何工资以及对其管理。所以,向瑞武、陈艳、苏水容要求确认圆通速递公司与向焕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的。故请求驳回向瑞武、陈艳、苏水容对圆通速递公司的起诉。被告圆通速递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圆通速递特许经营合同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武穴天泽皞公司辩称:对向瑞武、陈艳、苏水容诉称的圆通速递公司与武穴天泽皞公司之间的速递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武穴天泽皞公司将城西片圆通快递业务授权给陈国夫和饶剑敏经营的事实及向焕银在派送快件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等均无异议,但对诉称中向焕银经其熟人介绍到其公司从事快递物件揽收派送工作有异议,武穴天泽皞公司与向焕银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理由:1、武穴天泽皞公司从未招用向焕银,向焕银并非武穴天泽皞公司的员工;2、向焕银只是和武穴天泽皞公司加盟方陈国夫、饶剑敏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武穴天泽皞公司无关。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之间有很大区别:第一,主体及其关系不同。劳动合同一方为用人单位,一方为劳动者。而本案受雇方为向焕银,雇佣人为陈国夫、饶剑敏,双方为自然人,且两者之间存在“特殊的从属关系”、“高度服从情形”,劳动合同没有这种关系;第二、性质不同。劳动合同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确定劳动关系、劳动用工合同,雇佣合同为劳动者为雇佣方提供服务,取得报酬的合同,雇主可以不给劳动者办理劳动保险,而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依法应为劳动者办理劳动保险;第三、法律调整不同。劳动合同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雇佣合同由民法调整。故请求驳回向瑞武、陈艳、苏水容的诉讼请求。被告武穴天泽皞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快递特许经营(加盟)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流水账记账本四份,拟证明武穴天泽皞公司只与陈国夫、饶剑敏之间发生关系,与向焕银无任何关系,即使向焕银系陈国夫、饶剑敏雇佣,也与武穴天泽皞公司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武穴天泽皞公司对原告向瑞武、陈艳、苏水容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无异议;原告向瑞武、陈艳、苏水容与被告武穴天泽皞公司公司对被告圆通速递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向瑞武、陈艳、苏水容对被告武穴天泽皞公司提交的快递特许经营(加盟)协议书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武穴天泽皞公司对原告向瑞武、陈艳、苏水容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仅是陈国夫与向焕银之间核实的清单;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车辆属向焕银本人所有,并非被告武穴天泽皞公司让向焕银在车上印“圆通速递”的字样。另散落在地上的快件也不是公司叫向焕银去派送;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证明向焕银是陈国夫、饶剑敏所雇请,与公司无关;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证明向焕银是陈国夫、饶剑敏所雇请。原告向瑞武、陈艳、苏水容对被告武穴天泽皞公司提交的流水账记账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陈国夫与被告武穴天泽皞公司之间的结算账目,不能证明其中有些快件不是向焕银为被告武穴天泽皞公司派送。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武穴天泽皞公司对原告向瑞武、陈艳、苏水容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七、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三份证据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八虽然陈国夫未到庭作证,但该份证据与原告向瑞武、陈艳、苏水容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七等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且被告武穴天泽皞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圆通速递公司原名称为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2014年2月公司名称变更为圆通速递公司,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经营范围:国内、国际快递等。武穴天泽皞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7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经营范围:凭县级运管机构备案手续从事物流配送服务;货运配载信息咨询等。2010年9月18日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2012年,圆通速递公司作为特许人与武穴天泽皞公司作为被特许人签订一份《圆通速递特许经营合同》约定:1.2特许人拥有圆通网络快递特许经营权,包括注册商标圆通(名称及权属证书号)、企业标志圆通(名称、图形)、专有技术(金刚核心业务系统)、经营管理模式、计算机软件等经营资源。2.1被特许人系依法设立、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经营风险的企业法人。3.1授权经营许可的区域范围:特许人授权被特许人在湖北省武穴市地域范围内,特许人将拥有的注册商标权、企业标记权在内的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人独占性使用。被特许人可以在快件揽收与派送经营中,使用特许人已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在经营场所装潢装饰、广告宣传及推广等方面使用特许人已授予的圆通商标许可使用权。3.3授权许可的经营唯一性:特许人原则上不在被特许经营人的经营区域范围内发展连锁网点,但可以根据支援和督导的需要,在圆通网络发展的过程中,所涉及到的中心中转区域,一律由特许人经营或者委托经营的方式进行,所在的中心中转区域城市必须无条件配合特许人设立转运中心的各项工作。在该区域内设立的直属机构,作为驻外办事机构的基地和当地的速递集散地,兼从事一定限度的经营活动。3.7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根据本合同约定,除特许人授予被特许人特许经营之外,再无其它法律或者利益上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代理、雇佣、合作经营、挂靠等)。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因诉讼、仲裁产生的风险由被特许人自行承担,因被特许人违背国家《邮政法》、《劳动法》、《税法》等行业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法规,均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处理。4.1本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8.5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私自以任何形式转让和处分武穴天泽皞公司的经营权,其经营权只能甲方决定。鉴于被特许人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密不可分性,被特许人发生股权或产权转让,转让必须征求特许人意见,转让未经特许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否则特许人有权解除圆通速递特许经营合同,并没收被特许人交付的违约金。2012年8月1日,武穴天泽皞公司以甲方与陈国夫、饶剑敏为乙方签订一份《快递特许经营(加盟)协议书》,约定:1、甲方将武穴市城西片区(三号路以西,按武穴市行政区域划分)快递业务代理点经营权承包(授权)给乙方独立经营(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除去北川路西段,钟楼-广济大道交界处的快递派送件外)此外,乙方享有收取此路段的收件权利。2、自合同生效日当天,乙方需要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快递货物押金(即风险保证金)壹万元整。4、乙方需按照甲方的要求操作经营。5、甲方每天分配给乙方片区的快递派件业务,甲方按¥1.00元/单支付给乙方,乙方发件的操作费及转费(除去圆通公司及中心收取的费用外),乙方需另按¥0.5元/单支付给甲方,除以上约定的费用,甲方不得再另行收费;每天结算清楚来往明细,双方来往款项按约定时间结算。即每月15日结算派件费用,不得拖欠。6、甲方分配给乙方当天派送件,甲方需预留合理时间,当天需要派送件应在上午十点前到达,乙方自行去取。合同期经营期间,甲方应主动提供乙方以下服务:(1)给乙方提供经营模式指导、快递网络操作程序指导及传达总公司的相关观点;(2)充足、连续、保证质量的物料供应(甲方每天需提供乙方不少于80单的快递派送件);(3)统一的广告宣传及促销支持;(4)异地快件的运输、中转(含仓储)及派送服务;(5)其余经营过程中必要的支持和相关事宜。2012年11月16日,陈国夫、饶剑敏与向焕银协商希望向焕银从事快件派送工作,双方约定向焕银的工资按每天派送的快件的单数每月结算,先由陈国夫、饶剑敏与武穴天泽皞公司结算后,再由陈国夫、饶剑敏与向焕银结算。向焕银表示同意,并将其三轮电动车进行了简单装饰,在车辆的侧面印有“圆通速递”标识用于派送快件。2013年7月12日12时50分许,向焕银驾驶三轮电动车派送快件,当车行驶至武穴市玉湖路武穴博物馆路段处,与张腾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向焕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向焕银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0日死亡。2013年9月17日,向焕银的家属苏水容、向瑞武、陈艳向本院起诉要求张腾、张元超(张腾父亲)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因向焕银死亡给其家属造成的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向焕银家属320000元,家属返还张腾、张元超已垫付的费用10000元。2013年12月9日,苏水容、陈艳、向瑞武向武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向焕银与武穴天泽皞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武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主体不符为由作出(2013)武劳人仲字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向瑞武、陈艳、苏水容诉至本院。审理中,向瑞武、陈艳、苏水容表示要求确认死者向焕银与武穴天泽皞公司之间自2012年10月起至死亡之日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一、向焕银死亡,其家属即本案原告向瑞武、陈艳、苏水容是否有权提起劳动关系确认之诉;二、被告圆通速递公司与被告武穴天泽皞公司之间的关系,武穴天泽皞公司与案外人陈国夫、饶剑敏之间的关系,向焕银与案外人陈国夫、饶剑敏及被告武穴天泽皞公司之间的关系。对于向焕银死亡,其家属即本案原告向瑞武、陈艳、苏水容是否有权提起劳动关系确认之诉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包含人身和财产双重属性。在人身权方面,具有自由择业权、劳动安全权、休息休假权等,这些权利与劳动者的人身紧密相连,具有人身专属性,一旦权利主体消亡,这些权利也随之消灭;在财产权方面,具有获得劳动报酬权、福利权和社会保障权等,这些财产性权利可以与人身相分离,在劳动者死亡后可以作为遗产或死者近亲属固有的权利进行分别处理。劳动者死亡后其近亲属主张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其目的不是为了保护劳动权利中的人身性权利,而是为取得工亡待遇赔偿做准备,带有明显的主张财产性权利的动机。因此,应当赋予死亡劳动者近亲属参与确认之诉的权利,以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故本案原告向瑞武、陈艳、苏水容可以提起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对于被告圆通速递公司与被告武穴天泽皞公司之间的关系,武穴天泽皞公司与陈国夫、饶剑敏之间的关系,向焕银与陈国夫、饶剑敏及被告武穴天泽皞公司之间的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一、被告圆通速递公司与被告武穴天泽皞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圆通速递公司作为特许人与被告武穴天泽皞公司作为被特许人签订的《圆通速递特许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是一份合法有效的特许经营合同;二、被告武穴天泽皞公司与案外人陈国夫、饶剑敏之间的关系。被告武穴天泽皞公司与案外人陈国夫、饶剑敏签订的《快递特许经营(加盟)协议书》,名义上是一份特许经营合同,而《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必须符合企业法人条件,陈国夫、饶剑敏作为公民个人不能从事经营快递业务。从合同的内容上分析,该合同实际上是一份承揽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武穴天泽皞公司与陈国夫、饶剑敏约定由被告武穴天泽皞公司将武穴市城西片区快递业务代理点经营权承包(授权)给陈国夫、饶剑敏独立经营,双方按快件数量结算报酬。被告武穴天泽皞公司注重的是快件能否准确及时的派送成功,而不在劳动过程。至于陈国夫、饶剑敏是自备交通工具自己派送还是雇请他人代为派送在所不问,双方形成的是按劳动成果支付报酬的承揽合同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三、向焕银与案外人陈国夫、饶剑敏及被告武穴天泽皞公司之间的关系。陈国夫、饶剑敏与向焕银协商希望向焕银为其从事快件派送工作,双方约定向焕银的工资按每天派送的快件的单数每月结算。向焕银与陈国夫、饶剑敏之间系劳务关系。虽然向焕银从事的是快件派送工作,但该工作系陈国夫、饶剑敏与被告武穴天泽皞公司之间承揽合同的工作内容,向焕银与被告武穴天泽皞公司之间并未直接发生关系,双方从未对工资标准、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进行约定。向焕银也不受被告武穴天泽皞公司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约束。综上,向焕银与被告武穴天泽皞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向焕银与被告圆通速递公司无任何关系。故对原告向瑞武、陈艳、苏水容要求确认死者向焕银与被告武穴天泽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向瑞武、陈艳、苏水容的亲属向焕银生前与被告武穴市天泽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向瑞武、陈艳、苏水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胜临审 判 员  吴前进人民陪审员  朱浩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