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陈某某,男,1968年10月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郯城镇。委托代理人:张成,郯城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任某某,男,196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杨集镇。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任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元,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并约定于2015年的春节前后付清,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22000元及约定的借款利息。被告任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任某某为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陈某某贰万贰仟元(22000元),春节前后给予付清,给利息,借款人任某某,2014年11月15日”。2015年3月17日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22000元未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为原告陈某某出具22000元的借据一张,该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以此为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给予借款利息,但对利率没有约定,故借款利率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借款利息的起止时间应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肖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