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一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永合、殷月现与殷月现、日照润民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639号原告:张永合,居民。委托代理人:苏同保,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殷月现,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文德,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润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山东路西碌碡沟村。法定代表人:王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欣欣,该公司执行经理。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永合诉被告殷月现、被告日照润民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永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合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同保、被告殷月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德、被告日照润民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欣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合诉称:2013年5月份,被告日照润民建材有限公司承包了日照街道申家村2号住宅楼车库底板防水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殷月现。殷月现又找到原告,和原告协商按照每平方米7元的价格,以分包的方式包给原告。后原告即和其他工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经结算共产生人工费15925元。工程完工后原告找两被告催要人工费,两被告对人工费的支付发生争议,人工费拖欠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人工费15925元。被告殷月现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殷月现没有以包工或者雇佣方式找原告进行日照街道申家村2号住宅楼车库底板防水工程的处理,被告对原告所产生的人工费15925元也不知情,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殷月现要求支付人工费属于主体不适格,其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日照润民建材有限公司及原告张永合尚欠被告殷月现的材料款一直未付,被告殷月现保留对原告及被告日照润民建材有限公司进行起诉的权利。被告日照润民建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殷月现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是我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殷月现,一期付款是包工包料工程款26500元,原告的人工费拖欠与我方无关。原告和殷月现系雇佣关系,原告的人工费应该由被告殷月现支付。涉案工程是我公司承包的。我公司与殷月现手写了一个协议,是包工包料的价格。经审理查明:被告日照润民建材有限公司承包了日照街道申家村2号住宅楼车库底板防水工程,后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殷月现,双方约定单价为11元每平方米,被告殷月现又雇佣原告在上述工程中从事防水劳务,双方口头约定人工费为7元每平方米。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日照润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被告殷月现部分工程款。被告殷月现在工地负责日常监工,后期被告日照润民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魏某到施工现场监督施工质量时发现被告殷月现所用原材料未达到施工要求与被告殷月现发生了争执。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殷月现及被告日照润民建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共同核算了工程量及人工费,经核算,材料款共计30922元,人工费共计15925元,被告殷月现书写了结算单并将该结算单交付给被告日照润民建材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被告日照润民建材有限公司主张因被告殷月现的施工有质量问题被工程方罚款5万元,要求对其罚款2万元,双方协商未果。2015年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人工费15925元。另查明:被告殷月现从事建筑材料销售,涉案工程所用建筑材料系被告殷月现提供,被告日照润民建材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人工费。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录音光盘、结算单、报价单、证明、收款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永合受被告殷月现雇佣在涉案工程中从事防水劳务,经结算被告殷月现共欠原告人工费15925元,被告殷月现应当及时支付原告人工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殷月现支付人工费159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日照润民建材有限公司非原告的雇主,不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日照润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月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永合劳务费15925元;二、驳回原告张永合要求被告日照润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殷月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永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安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