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操与王勤、重庆市开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操,王勤,重庆市开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1815号原告陈操,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王勤,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重庆市开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安厦路85号,组织机构代码78748455-4。法定代表人李奉忠,职务不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负责人曾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银龙,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原告陈操与被告王勤、重庆市开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操,被告王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开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操诉称,2014年10月11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王勤驾驶渝BL1***重型货车沿重庆市沙坪坝区芭蕉沟梨新弯道路往杨梨路方向行驶至梨新弯11号附近时,车轮碾压路上石块飞出后将原告撞伤。经交警认定为被告王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赔偿16214.64元。被告王勤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L1***的事故车辆在本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重庆市开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王勤驾驶渝BL1***重型货车沿重庆市沙坪坝区芭蕉沟梨新弯道路往杨梨路方向行驶至梨新弯11号附近时,车轮碾压路上石块并向左飞出,撞向原告陈操,致其左踝关节受伤。同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由王勤承担陈操踝关节伤情的赔偿。原告陈操受伤当天下午到沙坪坝区人民医院门诊就诊,经诊断:1、左踝部击打伤;2、左踝部软组织挫伤。后多次到沙坪坝区人民医院等医院门诊复查诊疗。合计产生医疗费2514.64元,其中被告王勤支付了1919.1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支付。2015年1月13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陈操因伤需要护理的期限和误工时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陈操护理时限为30-60日;2、陈操误工时限为60-90日。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陈操支付。另查明,渝BL1***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勤,该车登记挂靠于被告重庆市开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陈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2514.64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合计16214.64元。因原被告之间就误工时限及其计算标准、护理时限及其计算标准等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陈操提供的道路交通���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被告王勤提供的驾驶证、渝BL1***号车的行驶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供的渝BL1***号车的保险单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且同时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王勤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操受伤,对此损���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关于医疗费,结合病历凭据计算为2511.14元。关于护理费,根据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45天,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为3600元(80元×45天)。审理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伤情判断应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以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过高,应以每天40元标准计算,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根据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因伤造成的误工时限为75天。对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每天8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合计金额6000元(80元/天×75天)。关于���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鉴定费,凭据为1200元。被告王勤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减。若被告王勤支付的费用超出其应负担部分,可视为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操医疗费2511.14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311.14元,扣除被告王勤代为支付的519.1元,尚应支付11792.04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由被告王勤赔偿原告陈操鉴定费1200元,被告重庆市开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已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勤负担,被告重庆市开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已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文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