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州民初字第2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崇州金鸡分理处与甘春祥、李建辉、何绍忠、陈燕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崇州金鸡分理处,甘春祥,李建辉,何绍忠,陈燕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州民初字第2369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崇州金鸡分理处,住所地:崇州市崇阳镇同心集中居住区。法定代表人朱玉,该分理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桂华江,该分理处员工。委托代理人胡启东,该分理处员工。被告甘春祥。被告李建辉。被告何绍忠。被告陈燕群,系何绍忠之妻。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崇州金鸡分理处诉被告甘春祥、李建辉、何绍忠、陈燕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崇州金鸡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桂华江、胡启东、被告李建辉、何绍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春祥、陈燕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崇州金鸡分理处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甘春祥、李建辉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成农商崇金微借2014019382号《小微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甘春祥提供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约定利率为在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50%,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在办理借款手续时,被告何绍忠、陈燕群作为该款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之后,原告按合同放款给被告甘春祥、李建辉。被告甘春祥、李建辉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24日分两次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4170.06元,之后未再归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2785.13元及从2014年7月25日起的利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甘春祥、李建辉归还借款本金252785.13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并由何绍忠、陈燕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甘春祥、陈燕群未作答辩。被告李建辉辩称,对《小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分期还款合同》无异议,贷款是被告甘春祥贷的,知道被告甘春祥还过款,现在不知道被告甘春祥下落,也没有能力还款。被告何绍忠辩称,对《小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分期还款合同》无异议,甘春祥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52785.13元及利息无异议,被告甘春祥外出下落不明,同意依法判决。本院受理本案后,经过向被告李建辉、何绍忠、及被告甘春祥公司的职员陈林调查,发现被告现下落不明,遂于2015年1月10日依法向被告甘春祥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庭应诉,告知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遇节假日顺延)上午10时在本院怀远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但迄今被告甘春祥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甘春祥、李建辉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成农商崇金微借2014019382号《小微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甘春祥提供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约定还款期限内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逾期贷款年利率为22.5%。同时,被告甘春祥、李建辉在分期每月还款合同上签字,每期每月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7085.03元。在办理借款手续时,被告何绍忠、陈燕群作为该款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之后,原告按合同放款给被告甘春祥、李建辉。被告甘春祥、李建辉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24日按期归还了两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4170.06元,之后未再归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2785.13元及从2014年7月25日起的利息。被告甘春祥、李建辉是夫妻关系,李建辉是该贷款的共同债务人。被告何绍忠、陈燕群是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2014)崇州民保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甘春祥、李建辉所有的坐落在崇州市某镇房屋一套(权xxx)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李建辉、何绍忠的当庭陈述,《小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分期还款合同》、被告李建辉、甘春祥签名的借款凭证、四被告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甘春祥、李建辉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定期限分期还本付息,但被告甘春祥归还两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连续逾期未再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应承担限期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建辉是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该债务也是被告甘春祥、李建辉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李建辉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何绍忠、陈燕群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应按约定承担该贷款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甘春祥、李建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崇州金鸡分理处偿还借款本金252785.13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52785.13元为计算利息的基数,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22.5%计算至该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何绍忠、陈燕群对被告甘春祥、李建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4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540元,共计7434元,由被告甘春祥、李建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何绍忠、陈燕群对此款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奎代理审判员 岳小艳人民陪审员 杨丽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程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