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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玉春与张中怀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春,张中(忠)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447号原告刘玉春,女,1980年7月1日生,汉族,住商水县黄寨镇唐店村**组。委托代理人宋军魁,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中(忠)怀,男,1981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商水县黄寨镇唐店村**组。原告刘玉春与被告张中怀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军魁、被告张中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春诉称,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四年,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生女张心艺,由被告抚养生子张子越,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张中怀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被告无异议。2、绝育手术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生育2个子女后于2009年2月份做了绝育手术,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应优先考虑。被告无异议。3、到庭证人杨学成、张桂兰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已四年。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到庭证人杨学成、张桂兰证言原、被告分居已四年的内容与原、被告陈述相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部分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月29日在商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3月22日生育一女张心艺,2008年8月26日生育一子张子越,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同时查明,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做了绝育手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20条、被单22条,现在被告家中。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原告已做绝育手术,因此对其要求抚养生女张心艺的请求应优先考虑,生女张心艺由原告抚养为宜,生子张子越由被告抚养为宜,子女抚养费由各自负担;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玉春与被告张中怀离婚;二、婚生女张心艺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子越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各自负担;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上述履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幸福审 判 员  曾照平人民陪审员  许余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俊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