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三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秀连、陈晓琳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秀连,陈晓琳,陈书曾,陈伟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连,女,194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琳,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书曾,男,194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男,195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杰,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秀连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秀连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富,被上诉人陈晓琳、陈伟、陈书曾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陈晓琳、陈伟、陈书曾系兄妹关系。2008年,三原告的父亲陈浩与被告陈秀莲再婚组成家庭共同生活。2014年,三原告的父亲陈浩去世。陈浩去世后,其所在单位发放抚恤金109294元,三原告要求对此进行分割。另查明,原告陈晓琳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案的被告陈秀莲单独提起诉讼,要求对其父亲生前所居住的房屋的所有权进行确认,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遂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二项载明,原告陈晓琳的父亲去世后,政府发放的抚恤金全部由陈晓琳领取,被告陈秀莲放弃分割抚恤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的原告陈晓琳与被告陈秀莲在另案中已达成调解协议,对所争议的抚恤金问题进行了处理,被告陈秀莲明确表示放弃分割抚恤金,应视为被告陈秀莲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在被告陈秀莲放弃分割抚恤金的情况下,原告陈晓琳领取的抚恤金不能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因此,本案原告陈伟、陈书曾作为共同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该抚恤金应归原告陈晓琳、陈伟、陈书曾共同所有。被告陈秀莲辩称的意见在另案审理中已经作出处理,对被告陈秀莲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原被告所争议的抚恤金现在遂平县教育体育局帐户上,本案被告陈秀莲不承担给付责任。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原告陈晓琳、陈伟、陈书曾的父亲陈浩去世后政府发放的抚恤金109294元归原告陈晓琳、陈伟、陈书曾所有。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原告陈晓琳、陈伟、陈书曾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陈秀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不应当成为本案原审被告,应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2、(2014)遂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调解书,程序出现重大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其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晓琳、陈伟、陈书曾系陈浩的子女,陈秀连系陈浩再婚妻子,陈浩去世后,双方因陈浩抚恤金问题产生纠纷,陈晓琳、陈伟、陈书曾起诉陈秀连至遂平县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其父抚恤金,符合法律规定。陈秀连认为(2014)遂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调解书,程序出现重大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陈秀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上诉人陈秀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光明审判员 孙 强审判员 贾保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亚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