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谢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53年12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由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谢忠诚,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根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谢忠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谭某从本县石安镇里程村出发,前往石安镇裤裆丘(小地名)。当被告人驾车行至石安镇境内福龙路8KM+800M路段时,因被告人谢某未安全驾驶,致使摩托车侧翻,造成谭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10月10日,谭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谢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谭某符合交通事故颅脑损伤死亡特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将其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钥匙、行驶证交给在事故现场的陈某,后由其转交勘查现场的民警,本人随救护车辆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谭某的亲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按协议向被害人的亲属支付了医疗费、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于协议当日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此外,被告人谢某表示愿意在上述协议之外另行支付被害人亲属赔偿款二万元,并于2015年4月13日缴纳至梁平县人民法院案款专用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和辩解,证人莫某、高某、吴某、罗某、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调解书(补充),谅解书,案款收据,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抢救伤者,将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车钥匙交事故现场群众并经其转交事故现场勘查的民警,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翠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长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