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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华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宏发钢模租赁站、原审被告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杨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华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宏发钢模租赁站,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杨会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如意一路。法定代表人:徐永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波,男,系该公司副经理,现住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西路。委托代理人:龚剑,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于洪区宏发钢模租赁站,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北李官村。负责人:田秀婷,职务系站长。委托代理人:刘长清,男,该站业务经理,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强工二街****号。原审被告: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农业经济技术开发中心苇塘组。法定代表人:关英,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杨会,女,现住沈阳市铁西区40-1号。上诉人沈阳华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宏发钢模租赁站、原审被告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杨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三初字第01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长春(主审)、代理审判员马晨光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阳华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沈阳华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沈阳华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737.5元,减半收取2,368.75元,由上诉人沈阳华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扬审 判 员  关长春代理审判员  马晨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智慧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