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徐建华与颜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1597号原告:徐建华,城镇居民。被告:颜建伟(曾用名颜伟),个体工商户。原告徐建华诉被告颜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颜建伟以经营网吧需资金周转为由,经中间人张某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5厘、借款期限为半年;原告给付被告借款时,按月息3分5厘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一个月的利息3,500元后,实际给付被告借款本金96,500元;后被告按月息3分5厘又给付原告5次利息,共计17,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颜建伟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自2013年4月17日起按月息3分5厘支付欠款利息。被告颜建伟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所述内容不属实,仅凭借条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给付被告借款;证人证言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颜建伟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手机短信息1份,用以证明被告颜建伟曾用名为颜伟的事实。3、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证实被告颜建伟以经营网吧为由,经其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息3分5厘计息;原告给付被告借款时扣除一个月的利息3,500元,实际给付被告借款本金96,500元的事实。本院在向被告颜建伟送达诉讼文书时,制作的送达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颜建伟承认其在欠条上签字捺印、曾用名颜伟、并愿意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颜建伟在送达笔录中承认其在欠条上签字捺印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2及送达笔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虽逾期提供证人证言,但其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该证据,且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经本院审查,被告颜建伟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7日,被告颜建伟以其经营网吧需资金周转为由,经案外人张某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按月息3分5厘支付利息,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徐建华给付被告颜建伟借款时,已按月息3分5厘扣除一个月的利息3,500元,实际给付被告颜建伟借款本金96,500元;被告按月息3分5厘给付原告5个月的利息共计17,500元;原告按期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50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另查明,2013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的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徐建华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颜建伟应遵守诚信原则,依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结合本案分析,原告徐建华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应当按实际出借数额96,500元计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贷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颜建伟已按月息3分5厘给付原告徐建华五个月的利息17,500元,扣除当月按中国人民银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四倍所支付的利息外,余款应视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据此方式计算,至2013年9月17日,被告颜建伟已偿付原告徐建华借款本金8,817.11元,及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共计5个月的利息8,682.89元。被告颜建伟尚欠原告徐建华借款本金87,682.89元,及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今的利息未付。诉讼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证人张某证实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左右,原告对借款具体期限的约定,无据质证,应视为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颜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建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建华借款87,682.89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驳回原告徐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财产保全费1,360元,共计5,040元,由原告徐建华负担1,040元,由被告颜建伟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延泉代理审判员 王新胜人民陪审员 姜 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