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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一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林云弟诉吉林云鹤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云弟,吉林云鹤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一初字第1015号原告:林云弟,男,汉族,无职业,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房金龙,永吉县口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云鹤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伊淑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国,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云弟与被告吉林云鹤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云弟及委托代理人房金龙,被告吉林云鹤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云弟诉称:原告林云弟应吉林环球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要求于2005年8月5日电汇到环球公司人民币50万元,有电汇回单为凭。被告云鹤公司于2007年4月5日由环球公司和吉林温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环公司)组成。被告云鹤公司组建时,环球公司将原告汇入的50万元及结算利息10万元共60万元作为云鹤公司的股东出资额,2008年5月4日云鹤公司给原告出具了《股东出资证明书》,因被告云鹤公司不承认原告是云鹤公司的股东,又不返还原告的汇款,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云鹤公司立即返还原告的汇款60万元及使用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被告云鹤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成立,云鹤公司根本没有接到过钱和任何款项,事实与理由也不成立,云鹤公司是由6个自然人股东依法设立的,林云弟说是以股东身份汇款,更不成立。庭审中,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原告诉请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的投资款。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林云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5年8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本案被告云鹤公司主张权利的合法凭证。被告云鹤公司质证意见:是银行出具的,打给环球公司,收款与否云鹤公司不清楚,该证据和云鹤公司没有关联性。2、2008年5月4日被告云鹤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一份,用以证明:是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60万元的合法依据。被告云鹤公司质证意见:是复印件,不能确定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要证明问题不成立。3、被告云鹤公司在2007年4月5日出具的股东出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是原告向被告主张60万元不当得利返还的合法依据。被告云鹤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跟本案无关,我公司从来没有给股东出具过证明书,是原来云鹤公司总经理伊淑权私自出具的。现在伊淑权已经不是云鹤公司总经理,云鹤公司法人是伊淑银。被告云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电汇凭证),是林云弟通过银行汇款的凭证,能够证明这笔钱林云弟确已汇入环球公司,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云鹤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虽是复印件,但结合证据3,能够证明林云弟汇出的钱款已转入云鹤公司,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股东出资证明),被告云鹤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跟本案无关,是原云鹤公司总经理伊淑权私自出具的,现在伊淑权已经不是云鹤公司总经理。本院认为伊淑权当时任云鹤公司总经理,其行为则代表云鹤公司,其效力不因公司总经理的变更而丧失。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被告的诉辩,以及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林云弟于2005年8月5日电汇环球公司人民币50万元,环球公司的法人为伊淑银。2008年5月4日被告云鹤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议上确定原告林云弟为股东,出资60万元。云鹤公司给原告出具了《股东出资证明书》,其上记载股东姓名林云弟,股东出资额60万元(其中包含前期利息10万元),出资日期为2007年4月5日。本院认为,被告云鹤公司主张原告是向环球公司汇款,与己无关,原告在此问题上也确实存在证据瑕疵。但被告云鹤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已经明确原告的出资行为,并且还向原告发放了出资证明书,可以认定原告投入环球公司的资金已经转作被告云鹤公司的出资。现被告云鹤公司否认原告的股东资格,在企业工商登记上股东一栏也没有原告的记载,被告云鹤公司继续占用原告的资金没有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云鹤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林云弟本金50万元及利息(2007年4月5日前的利息10万元,2007年4月6日以后的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被告吉林云鹤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铎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