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一初字第3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少远与赵鑫、王玲、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解封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远,赵鑫,王玲,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3017-2号原告张少远,男,汉族,生于1991年5月30日,住禹州市。被告赵鑫,男,汉族,生于1983年3月3日,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王玲,女,汉族,生于1990年3月3日,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少远诉被告赵鑫、王玲、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张少远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3017-1号民事裁定书,对肇事车辆豫R—8806L号小型轿车一辆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被告赵鑫和王玲已与原告张少远自行协商解决,赔偿款已支付清结,2015年4月13日原告张少远申请撤回对被告赵鑫和王玲的起诉并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申请。经审查,原告张少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肇事车辆豫R—8806L号小型轿车一辆的查封。审 判 长 : 李 华审 判 员 :郭晓玉人民陪审员 :XX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党李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