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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刘野与王艳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野,王艳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74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野,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艳萍,女,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乔宏林,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波,辽宁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野与被上诉人王艳萍、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皇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明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小丹、刘春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艳萍一审时诉称,2014年12月12日9时13分,刘野驾驶辽AU0**机动车与王艳萍司机逯萍驾驶的王艳萍所有车辆在宁山路延河街发生交通事故,致王艳萍车辆被撞坏。刘野全责。王艳萍车辆维修半个月,产生维修费16000元,与刘野协商赔偿未果诉讼,请求判令刘野、保险公司赔偿修车费16000元、交通费200元;诉讼费由刘野、保险公司承担。刘野一审时辩称,交通肇事属实,我是辽AU0**机动车的车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艳萍在4S店修车有旧伤我不认可,因为王艳萍修车的费用里包含非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的修理部分。我方保险公司已将2000元的财产损失打入我的卡上,我至今没有向王艳萍进行赔付。我只同意赔偿王艳萍8000元至10000元,包括保险公司已支付给我的2000元。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已对刘野赔付完毕,赔付2000元。本次诉讼中,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9时13分,在宁山路延河街,刘野驾驶自己所有辽AU0**号机动车与逯萍驾驶的王艳萍所有辽A2**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辽A2**号机动车受损。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认定刘野负全部责任,逯萍无责任。事发后,王艳萍车辆到沈阳新龙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进场日期为2014年12月13日,维修日期为同日,结算日期为同年12月29日,王艳萍支出修车费16000元。辽AU0**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将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部分支付给刘野,刘野未对王艳萍进行赔付,故王艳萍因赔偿事宜诉讼来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故王艳萍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因侵权人刘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王艳萍的相关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王艳萍的修车费损失16000元为王艳萍维修受损车辆实际支出,有修车明细及发票为凭,予以确认,因为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全额支付刘野,故王艳萍的修车损失应由刘野予以赔偿,刘野主张王艳萍本次修车修理了除本次事故受损之外的旧伤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王艳萍主张交通费损失200元,虽然未提供票据,考虑王艳萍实际修车期间应当发生交通费损失,其主张数额较为合理,予以支持,由刘野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野赔偿王艳萍修车费16000元;二、刘野赔偿王艳萍交通费2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王艳萍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元(王艳萍已垫付),由刘野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刘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王艳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一审庭审中4S店修车报价单可以证明王艳萍把车的旧伤也修理了,王艳萍没有提供修车新旧伤凭证。车在4S店修理的时候,我发现中网是旧伤,就提出来了,4S店就把这一项划了没修,所以我虽然没有证据证明王艳萍对车辆旧伤进行了修理,但应当由4S店提出修理新伤说明。我是让王艳萍到其他4S店修理,并没有指定是哪家4S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艳萍辩称,修理的车损都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并不存在对旧伤的修理。修车时是刘野领着4S店的人员查勘的车损情况,我的车是在该4S店买的,维修保养也都是在该4S店,修车时刘野开来一辆破的奥迪车,让把奥迪车上的件安装到我车上,所以他让我到别的店去修,我根本不能去。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了理赔,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要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野提出王艳萍车辆修理过程中存在一并修理旧伤的上诉主张,因其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元,由上诉人刘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明箭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