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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余民一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鹰潭凯达利泡棉材料有限公司诉危建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余民一初字第361号原告鹰潭凯达利泡棉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琼闽,职务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华文,鹰潭市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危建生,男。原告鹰潭凯达利泡棉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危建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危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泡棉材料的生产经营,被告从事运动鞋制作业务。2013年6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材料用于生产,双方发生交易往来。到2013年7月份,被告共从原告处购买了37304元人民币的货物,但被告却从未支付过货款。2013年7月份后,被告再未从原告处购买过产品。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货款,被告总是拖延。2013年10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找到了被告,被告当时无钱支付货款,就出具了一份31197元的货款欠条给原告,另外的6107元货款因当时被告没有找到相关的票据,被告就没有写入欠款中(原告有相关的发货票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被告总是避而不见。现原告只好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7304元货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197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拖欠原告货款。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了欠款31197元的欠条。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拖欠原告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欠款的数额为31197元,原告诉称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总额为37304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总额应为3119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危建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鹰潭凯达利泡棉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197元;二、驳回原告鹰潭凯达利泡棉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6元、保全费420元,合计人民币1152.6元,由原告鹰潭凯达利泡棉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88.70元,由被告危建生负担96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芹芹人民陪审员  王爱美人民陪审员  周红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