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刑初字第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某乙、陆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陆某,张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刑初字第01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陆某,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陆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陆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陆某、张某甲系宿迁市群英纺织印染科技有限公司工人。2014年12月2日至15月,被告人张某甲、陆某、张某乙在宿迁市群英纺织印染科技有限公司印花车间结伙盗窃布匹。被告人陆某参与盗窃3次,盗得布匹价值人民币3003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盗窃3次,盗得布匹价值人民币3048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3次,盗得布匹价值人民币304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陆某伙同他人盗窃宿迁市群英纺织印染科技有限公司布匹约7米。经鉴定,被盗布匹价值人民币105元。2.2014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盗窃宿迁市群英纺织印染科技有限公司布匹10余米。经鉴定,被盗布匹价值人民币150元。3.2014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陆某、张某甲盗窃宿迁市群英纺织印染科技有限公司布匹10余米。经鉴定,被盗布匹价值人民币150元。4.2014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陆某、张某甲盗窃宿迁市群英纺织印染科技有限公司布匹183.2余米。经鉴定,被盗布匹价值人民币2748元。公安机关扣押该布匹,并已发还宿迁市群英纺织印染科技有限公司。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陆某、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陆某、张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等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发破案经过,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陆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分别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陆某、张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陆某、张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张某甲、陆某、张某乙违法所得,发还宿迁市群英纺织印染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冬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