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2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柯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2356号原告:柯某,女,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陈学志,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柯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池州市贵池区观前乡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现已工作。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无共同语言,经常发生矛盾,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婚后从不照顾家庭,经常赌博并且在孩子小的时候不承担家庭正常生活开支。原告曾多次想和被告离婚,但担心孩子小,原告一直忍耐,但被告还不悔改。自2001年下半年起,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告无奈之下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胡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原贵池市人民政府观前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为琐事有过争吵,但双方之间并无原则性的分歧及矛盾。原告现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能提供证据,应当认定其缺乏事实依据,故其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今后增加沟通与交流,相互体谅、相互信任,注重培养感情,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柯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即100元,由原告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褚维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