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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崇荣、黄崇友与被上诉人柏受太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崇荣,黄崇友,柏受太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7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崇荣,男,1960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崇友,男,1955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良、邹学鹏,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受太,男,1961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卓,江苏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崇荣、黄崇友因与被上诉人柏受太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崇荣、黄崇友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良、被上诉人柏受太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崇荣、黄崇友原审诉称,其二人在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横山村业家甸15号有老平房3间。与柏受太相邻。2014年6月,柏受太曾找到其二人,要求其二人将宅基地1米宽的地方让给柏受太,其二人未答应,双方曾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调处未果。2014年7月20日晚,柏受太擅自在自家围墙外其二人的宅基地范围内建造水泥地。另柏受太还将污水排放到其二人家门口,垃圾也扔到其二人家门口,并且在其二人的家门口堆放草堆。现要求判令柏受太排除妨碍,拆除在其二人家门口建造的水泥地,将堆放在其二人家门口的草堆拆除,不得向其二人家门口排放污水及扔垃圾。柏受太原审辩称,黄崇荣、黄崇友提供的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是黄崇友,故黄崇荣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建造的水泥地系在自家的宅基地上建造,并未损害黄崇荣、黄崇友的合法权利。且黄崇荣、黄崇友所称的老房屋也已20余年无人居住,庭院内杂草丛生,其为了减少对生活的影响才在自家宅基地上建造水泥地。其排放污水的排水沟是历史形成的,并没有侵害黄崇荣、黄崇友的合法权益。其也未在黄崇荣、黄崇友家门口扔垃圾。黄崇荣、黄崇友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堆放草堆的土地是黄崇荣、黄崇友的使用权。故要求驳回黄崇荣、黄崇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崇荣、黄崇友在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横山村业家甸15号有三间平房,两人各1.5间。柏受太的房屋在黄崇荣、黄崇友的该三间房屋的前面西边。柏受太房屋后檐距离黄崇荣、黄崇友房屋前檐直线距离约10米。2014年6月,双方曾为宅基地问题发生争议,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未成。在人民调解组织出具的调解受理登记表中载明黄崇荣同意老房子门前也就是柏受太院墙外50厘米,柏受太不同意,要求通长1米,双方意见不同,调解无效。在此期间,双方都要冷静处事,按原样双方都不得占用,待上级部门处理。同年7月20日,柏受太在其自家东边围墙外建造了约10平方米的水泥场地。黄崇荣、黄崇友认为柏受太建造水泥场的地方系在其二人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双方发生争执。在黄崇荣、黄崇友的房屋前有一道于上世纪六十年代形成的排水沟。柏受太东边围墙处有生活用水排出,进入到该排水沟内。在该排水沟南边是村中水泥路,在水泥路的南边,黄崇荣、黄崇友三间房屋的对面,柏受太堆放了柴草,面积约30平方米。黄崇荣、黄崇友认为该堆放柴草的地方系其二人拥有的土地使用权。2014年8月,黄崇荣、黄崇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柏受太排除妨碍,拆除水泥地,搬走堆放的柴草,不得将污水排入其二人家门前,不得往其二人家门前扔垃圾。审理中,柏受太认为其并没有侵占黄崇荣、黄崇友的土地使用权,未向黄崇荣、黄崇友家门前扔垃圾,其排水的排水沟是历史形成的,也未损害黄崇荣、黄崇友的权益。黄崇友、黄崇荣提供了房产证、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受理登记表、书面证人证词,认为柏受太建造的水泥地、堆放柴草的地方属于其二人的土地使用权。但黄崇荣、黄崇友未能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书。黄崇荣、黄崇友认为柏受太向其家门口扔垃圾,未能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崇荣、黄崇友认为柏受太建造的水泥场地、堆放柴草的地方系其二人土地使用权范围,黄崇荣、黄崇友提交的房产证只能证明其房屋权属,提交的人民调解组织受理登记表也未确定该两处土地的使用权人,黄崇荣、黄崇友也未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其他证据证明该两处土地的使用权人或系其二人的宅基地范围。故黄崇荣、黄崇友认为柏受太建造水泥场地、堆放柴草的土地侵占其二人的宅基地,证据不足,对黄崇荣、黄崇友要求柏受太拆除水泥地、拆除草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柏受太生活用水排放至排水沟内,该排水沟虽在黄崇荣、黄崇友家门前,但系历史形成,应当尊重排水的自然流向,故对黄崇荣、黄崇友主张的要求柏受太不得向其二人门口排水的请求,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黄崇荣、黄崇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柏受太向其家门口扔垃圾,柏受太也不认可向黄崇荣、黄崇友家门口扔垃圾,故对黄崇荣、黄崇友主张的要求柏受太不得向其家门口扔垃圾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崇荣、黄崇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黄崇荣、黄崇友负担。黄崇荣、黄崇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水泥场地和堆草堆的地方不属于上诉人的宅基地,依据不足。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人民调解组织出具的调解受理登记表,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对于宅基地的权利归属是认同的,结合农村的房屋一般都是以围墙为界的情况,印证水泥地范围属于上诉人的宅基地范围。2、上诉人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从照片中可以看出排水沟是弯曲而成占据上诉人宅基地,对于排水,被上诉人应当通过例如走地下管道等其他方式而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柏受太答辩称,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房屋权属,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属于上诉人所有,应由其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对于上诉人提到的被上诉人生活用水排放问题,被上诉人一审中已经说明该村是西高东低,是历史形成的排水沟,应当尊重排水的自然流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其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建造水泥场地、堆放柴草,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但其未能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书,其提供的房产证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登记表,均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场地享有使用权,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双方争议的排水沟系历史形成,被上诉人向排水沟排放生活用水,并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不得向排水沟排水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黄崇荣、黄崇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 雷审判员 孙 伟审判员 邹小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程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