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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田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世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在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和杭州路的交汇路口,以200元的价格将一盒重1.1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疑似物贩卖给陈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田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5日被行政拘留1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毒品称量笔录、(遵)公(司)检(毒)字(2015)54号检验鉴定报告、遵市汇公法行罚决字(2015)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本案所扣押毒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朝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