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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中民终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与杨淑华、尹翠英客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杨淑华,尹翠英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平,该公司安技部部长。委托代理人:陈庆国,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淑华,女,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经理,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赵利生(系杨淑华丈夫),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家勋,辽宁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尹翠英,女,195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尹毓宏(系尹翠英的哥哥),男,195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抚顺市新抚区。上诉人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淑华、原审被告尹翠英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09)新抚民一初字第01310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杨淑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抚中民三终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杨淑华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2)辽审四民申字第82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抚中审民终再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0)抚中民三终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和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09)新抚民一初字第0131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重审。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新抚民一初字第00464号民事判决,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平、陈庆国,被上诉人杨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利生、黄家勋,原审被告尹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毓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9月2日乘坐的辽D-160**号大客车与辽A-625**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曾于2006年3月以客运合同纠纷为由来院告诉,要求其乘坐的辽D-160**号大客车所有人(本案被告)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该车辆承包人(本案被告)尹翠英、辽D-160**号大客车司机张忠林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衣物损失总计165814.51元。审理中,新抚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受伤部位的伤残程度进行了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杨淑华左上肢伤残等级为七级,胸部伤残程度为十级。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原告左上肢仍在不应拆除的夹板固定中,就此状态鉴定为七级伤残。新抚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6日作出(2006)新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尹翠英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衣物损失费,合计128531.76元;被告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新抚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原告于2009年10月,再次以客运合同纠纷为由来院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内固定物折断就医而发生的后续治疗的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快递费、复印费,总计132938.01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新抚区人民法院以杨淑华内固定物的折断与杨淑华乘坐被告车辆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因果联系,且原告与被告的客运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法院审理终结,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该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杨淑华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上述判决,发回新抚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原告坚持上述请求,另增加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另查明,2006年对原告杨淑华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时,原告杨淑华的伤情尚未完全恢复,确有继续治疗的必要,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有转诊,对于杨淑华治疗费用合理部分需经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才能确认。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不同意先行垫付鉴定费用,致该案无法鉴定,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新抚区人民法院依据诚实信用、实事求是的原则酌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467.30元、误工费26000元、护理费46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447元、住宿费7800元、住院营养费700元、快递费40元、复印费230元。现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此次诉讼二被告不同意赔偿,经法院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2006年对原告杨淑华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时,原告杨淑华的伤情尚未完全恢复,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杨淑华的出院小结中记载:“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若骨折不愈合来院继续治疗(二次手术或假体置换术),病情变化随诊”。故有继续治疗的必要。2008年10月8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手术病志记载:“取内固定、重新切复内固定,取髂骨、带血管蒂腓骨植骨术”。虽然内固定钢板折断,但后续治疗费用中有合理部分存在,现各方均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法院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酌定原告此次治疗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467.30元、误工费26000元、护理费46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447元、住宿费7800元、住院营养费700元、快递费40元、复印费230元。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节,考虑到本案不涉及伤残鉴定等级,因此原告的这一请求法院无法支持。被告尹翠英作为车辆的承包人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到北京治疗是自己扩大损失,原告二次治疗提交的证据不太充分一节,本案原告到北京治疗有转诊,并提供了治疗的证据在案为凭,对被告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尹翠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淑华医疗费49467.30元、误工费26000元、护理费46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447元、住宿费7800元、住院营养费700元、快递费40元、复印费230元,总计93007.05元。二、被告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2960元(原告已预交148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主要理由是:1、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追加责任人沈阳冶金设备厂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原审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与《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相矛盾,是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杨淑华答辩:我是以客运合同提起的诉讼,认同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尹翠英述称:同意上诉人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的意见。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淑华乘坐上诉人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所有、原审被告尹翠英承包的辽D160**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从客运合同角度,上诉人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尹翠英没有将上诉人杨淑华安全运送到目的地,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虽因合同外第三人行为导致,但此事实并不影响合同相对方杨淑华依据合同向其主张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杨淑华在诉求中明确其主张为依据客运合同要求上诉人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尹翠英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审依据原告主张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上诉人抚顺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宫 颖审判员 马开智审判员 罗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