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淦与刘静、刘云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淦,刘静,刘云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1130号原告:张淦,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静,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云虎,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张淦与被告刘静、刘云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长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静、刘云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淦诉称:被告刘静在萧县经济开发区承包承建安徽正冠建筑陶瓷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被告刘云虎在建筑工地负责收料,购买张淦的水泥、石粉,黄沙等建筑材料,合计折合价款93600元;刘静、刘云虎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欠条,约定15个工作日内还清,逾期后,张淦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求要求刘静、刘云虎共同偿还欠款83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静、刘云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6月期间,宿州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安徽正冠建筑陶瓷有限公司2号车间厂房的地坪、门窗、围墙等施工工程,刘静是中信公司负责人,刘云虎具体负责工地施工,赊购张淦的红砖、水泥、黄沙等建筑材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经核算,2014年6月27日,刘云虎签署欠条,载明“今欠张淦正冠集团2号车间材料款红砖268800块计80660元、水泥400吨计10600元、黄沙46.87吨计2437元,总计玖万叁仟陆佰玖拾柒元。欠款人:刘云虎”;2014年9月24日,刘云虎、刘静再次签署欠条,载明“今欠张淦工程款总计玖万叁仟陆佰元正,还款在15工作日内付清,如在15工作日不能付清,按总工程款每日10%的违约金偿还。等等”。此前刘云虎给付货款10000元,张淦同意从该欠条欠款中扣除,建筑工地赊购的石粉账款另行核算,现尚欠红砖、水泥、黄沙货款应为83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淦供的2014年6月27日、2014年9月24日欠条两份、收料单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淦与被告刘云虎、刘静之间建筑材料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刘云虎、刘静以个人名义共同签署欠条确认拖欠张淦的建筑材料货款93600元,并承诺付款期限,张淦持有的欠条可以作为有效债权凭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张淦要求刘静、刘云虎共同偿还所欠货款83600元,依法应予支持。刘静、刘云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应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妥,应予变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云虎、刘静共同给付原告张淦货款83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被告刘静、刘云虎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缴上诉费用214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长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