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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芦溪镇。委托代理人:李隆明,三台县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芦溪镇。委托代理人:肖辉,四川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洪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隆明与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肖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长期为生活琐事发生扯筋闹架。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子女等。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05年12月27日在三台县芦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4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某。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曾发生过纠纷。2015年3月,原告陈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王某离婚等。案经审理中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通讯记录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婚后虽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无法定理由,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某要求与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洪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金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