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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执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杨前水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172号罪犯杨前水,男,一九六八年五月一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仙居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浮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前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杨前水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2012)景刑二终字第36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前水在二0一二年十一月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十一次,单项表扬四次,监狱劳动能手一次,并主动执行了部分财产刑。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杨前水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杨前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前水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二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晶莹代理审判员  贾 珺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