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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闵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某某,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闵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5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2月24日生长女李某甲,2008年5月24日生次女李某乙。2013年5月,原告闵某某怀孕,2013年9月人工流产。2014年10月9日,原告闵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原审认为,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准予离婚;诉讼中,婚生长女李某甲表示愿随父亲一起生活,应予准许,婚生次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费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闵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次女李某乙由原告闵某某抚养,婚生长女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闵某某未交出第三个孩子前,上诉人李某不同意离婚。二、请二审改判长女李某甲、次女李某乙都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闵某某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闵某某婚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其二人离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决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闵某某各自抚养一名婚生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左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