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梓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付志豪与李万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志豪,李万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梓民初字第128号原告付志豪。委托代理人赵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万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陈诗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军。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张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8日21时47分许,被告李万群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坑梓梓横西路28号路口时,车头与由案外人张喜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李万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张喜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的概况:同基本资料,农业户籍。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显示其自2013年6月份起在江苏昆山市居住;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显示其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6月及2014年10月至12月间均有较为稳定的工资收入。四、原告住院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深圳市坪山新区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5日行右内踝、后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右踝部骨折。出院医嘱为:1、全休三个月;2、陪护一人;3、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适当功能锻炼促进康复;4、骨科专科门诊定期复诊,指导进一步诊疗及取内固定时机(术后6周、12周、半年、1年等);5、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4961.11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垫付了1万元,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垫付了5000元,被告李万群垫付了1743.5元,原告支付了8217.61元。五、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情况:2015年3月10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粤南(2015)临鉴字第164号《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付志豪的伤残等级为拾级;2、付志豪的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800元。六、医疗费:8217.61元。凭发票计。七、后续治疗费5000元。按鉴定结论认定。八、护理费:1421元。原告住院21天,原告主张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月计算护理费,该标准未超过2014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计算公式为:2030元÷30天×21天=1421元。九、误工费:6086.93元。原告住院21天,医嘱载明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合计101天,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但考虑到其确有劳动能力,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14年度(即一审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808元/月计,计算公式为:1808元/月÷30天×101天=6086.93元。十、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其提交的票据中有部分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本院酌定1500元为宜。十一、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按住院21天每天100元计。十二、营养费: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十三、残疾赔偿金:89306.2元。原告提交的居住证及银行流水清单足以证实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其主张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公式为:44653.1元/年×20年×10%=89306.2元。十四、鉴定费:2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按十级伤残计。十六、辅助器具费:0元。原告提交租床费收据用于主张辅助器具费,但租床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以上除医疗费13217.61元(含后续治疗费)外,其余损失114214.13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十七、原告获得赔偿情况:未获得任何赔偿。十八、肇事车辆驾驶人与所有权人的关系:肇事车辆属被告李万群所有,其为驾驶人。十九、保险情况:粤B*****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险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3450.91元(具体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9217.61元、误工费9396.03元、护理费142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89306.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辅助器具费210元、鉴定费2800元,以上合计133450.91元);2、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十一、被告李万群的答辩:我为原告垫付了门诊费用743.5元、押金1000元,押金单在原告处。二十二、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的答辩: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本案交强险医药费部分已经用尽。对原告诉求的误工费请求过高,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均没有异议;交通费、营养费过高。二十三、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市分公司的答辩:1、本案中原告只承保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我方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2、另外侵权人张喜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为电动自行车,被告只承担70%的责任;3、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4、应由被告二优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金额过高。6、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金额过高。7、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作证,应当予以驳回。8、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9、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作证,也应当予以驳回。二十四、需要说明的问题:1、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案外人张喜成应承担部分的起诉。2、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29961.11元(24961.11元+5000元),扣除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剩余19961.11元,则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无需再承担。3、原告的其他损失114214.13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先行支付。4、原告剩余医疗费损失19961.11元以及剩余其他损失4214.13元(114214.13元-110000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划分,结合以上需要说明的第1、2、3项以及上述本案相关情况第二、十九项,被告李万群应承担(19961.11元+4214.13元)×80%=19340.19元,扣减被告李万群已垫付的1743.5元以及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市分公司已垫付的5000元,则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市分公司最终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2596.69元(19340.19元-1743.5元-5000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付志豪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付志豪人民币12596.69元。二、驳回原告付志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1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海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琼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