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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行终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童小良与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小良,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长中行终字第000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童小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新民路。法定代表人陈定佳,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钟,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法制科副科长。童小良因诉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岳行初字第001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通过邮寄形式向被告递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中所需信息内容为:“请依法公开于2013年4月24日下午用手机1871115****报警相关详细记录:1、受案回执单;2、110出警指令(详细警号、姓名);3、报警详细登记表;4、110报警详细记录;按相关规定请予公开”。2014年7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2014年7月2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编号:2014(05)),就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答复如下:第一项因该事未受理为行政案件,故无受案回执单;第二项该所处警民警为罗含平(警号015146)、刘伟(警号017733);第三项接处警登记表附扫描件;第四项处警附扫描件。被告同时向原告提供了2013年4月24日原告报警时制作的《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和《询问笔录》的扫描件。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不服,向长沙市公安局申请了行政复议,长沙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原告不服,坚持认为被告应制作并向其公开《受案回执单》,故起诉至法院,酿成本案纠纷。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4月24日15时20分,原告报警称:原告家的建房用地许可证在2011年11月11日被红桥村村部拆迁办的王富国收了,当时还有村干部吴斌毅在场,并开了收据。原告要求公安机关帮其找到王富国。2014年4月24日15时41分许,原告以王富国诈骗原告的建房用地许可证为由再次报警。民警出警后制作了《询问笔录》,了解了相关情况,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其报警的内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要求原告到红桥村村部拆迁办处理。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要求公开的110出警指令(详细警号、姓名)、报警详细登记表等资料,被告已经依法向原告提供,原告亦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的《受案回执单》,因被告并未将原告的报警作为案件受理,并未制作《受案回执单》,故无法向原告提供,被告依法答复原告该信息不存在并说明了理由。被告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受案回执单》信息的客观存在。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将原告的报警作为案件受理、应当制作《接受案件回执单》的诉讼理由,依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答复的内容不符合原告申请内容的诉讼理由,经审查,原告在《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并无要求被告提供法律依据的申请,故原告的该项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童小良的诉讼请求。童小良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岳行初字第00154号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编号2014(05)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是典型的枉法裁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不清,程序内容不符合法律,根据公安执法细则第三章第四项,制作(接受案件回执单)规定,对报告、控告、举报、报送人的应制作接受案件回执单交报案。控告、举报、报送人并留存一份备案,需要向其他单位备案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回执单中必须有受案单位名称、受案民警姓名以及相关电话号码,以便报案人了解立案情况,监督受案单位的工作进展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作出公正的裁决。被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被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是否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即其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2013年4月24日下午用手机1871115****报警相关详细记录:1、受案回执单;2、110出警指令(详细警号、姓名);3、报警详细登记表;4、110报警详细记录”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该答复内容如下:第一项,因该事未受理为行政案件,故无受案回执单;第二项,该所处警民警为罗含平(警号015146)、刘伟(警号017733);第三项,接处警登记表附扫描件;第四项,处警附扫描件;被上诉人同时向上诉人提供了《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和《询问笔录》扫描件。被上诉人的答复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于2014年7月16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上诉人递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表。被上诉人于同年7月22日收到,并于7月28日作出答复。被上诉人的答复期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内容和期限均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童小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光辉审判员  柳志敢审判员  王真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旷学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