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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6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敏与李龙江,杨承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李龙江,杨承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6463号原告孙敏,男,汉族,1987年10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代理人杨洮,重庆南岸区南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旭,重庆南岸区南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李龙江,男,汉族,1984年10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杨承梅,女,汉族,1986年7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孙敏与被告李龙江、被告杨承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泽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冉光耀、人民陪审员黄乾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孙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承梅、被告李龙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敏诉称,孙敏与李龙江系朋友关系,李龙江因资金周转在2014年5月10日至7月4日期间向孙敏借款共计155000元嗣后,孙敏多次向李龙江催收借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李龙江所借款项发生于其与杨承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敏请求判令:李龙江、杨承梅共同偿还孙敏借款本金155000元。被告李龙江未答辩。被告杨承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李龙江向孙敏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为凭,其中一张载明:“今借到孙敏人民币现金大写(肆万),小写40000并以本人名下渝A73K**作为抵押。归还日期2014年6月10日”等内容,另外一张载明:“今借到孙敏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于2014年6月10日归还”等内容。2014年5月20日,李龙江向孙敏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为凭,载明:“今借到孙敏人民币现金20000大写贰万元整。于2014年6月20日归还”等内容。2014年7月4日,李龙江向孙敏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为凭,其中一张载明:“今借到孙敏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整,于2014年7月4日归还”等内容,另外一张载明:“今借到孙敏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归还日期2014年7月4日”等内容。除上述借款之外,李龙江还向孙敏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一张没有落款时间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敏人民币现金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于2014年6月10日还清”等内容。嗣后,李龙江未按约向孙敏履行还款义务,孙敏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李龙江与杨承梅于201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档案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龙江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中明确载明了借贷双方姓名、借款金额、还款时间等内容,结合李龙江“今借到……”的表述以及孙敏所陈述的付款事实,本院据此认定孙敏与李龙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李龙江收到孙敏出借的款项共计为155000元。根据双方约定,李龙江应于2014年7月4日前还清全部涉借款,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依法支持孙敏要求李龙江偿还借款本金155000元的诉讼请求。至于杨承梅是否应当对李龙江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李龙江和杨承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敏对于该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情况并不知晓,李龙江在借款时也未与孙敏约定该笔借款属于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李龙江和杨承梅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孙敏要求杨承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龙江、杨承梅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龙江、被告杨承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敏借款本金1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700元由被告李龙江、被告杨承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泽波代理审判员  冉光耀人民陪审员  黄乾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