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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凌河执恢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庞某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凌河执恢字第00042号申请执行人庞某某,男,1942年2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陈某某,男,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锦州市凌河区。申请执行人庞某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庞某某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本金17225元,执行费15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已执行7842元,除扣留被执行人妻子赵某某工资外,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其所欠债务本金9996元至今未执行。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权利人发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立案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竹审判员 边德柏审判员 赵新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继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