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黄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7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满族,河南省南召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召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22时许,公安人员到东莞市长安镇**社区**公寓811房检查时,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并在其随身携带的一个挂包内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净重24.42克)。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黄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亮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