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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0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719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芜湖市无为县。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雪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某某诉称:原、被告1999年冬相识,2000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28日婚生子李某乙出生。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被告没有责任心,嗜赌如命,经常债主上门吵闹,被告长期在外躲债,为了孩子原告一再忍让。现在孩子已经长大也能理解妈妈的苦衷,原告认为这些年来多次给被告机会,但被告仍不悔改,现原告已彻底死心,双方分居已经两年。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对自己的陈述向法庭提供: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李某甲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冬相识,2000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28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件审理期间李某甲同意离婚,其婚生子李某乙书面表示自己已经缀学在外学手艺,父母离婚不需要他们承担自己的生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不注重感情培养,现谢某某提出离婚,李某甲亦表示同意,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谢某某与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审判员  朱雪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岚岚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