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与臧炎、宁波凯伦德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臧炎,宁波凯伦德服饰有限公司,屈慧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0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代表人:汪前。委托代理人:叶峰。被告:臧炎。被告:宁波凯伦德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炎。被告:屈慧萍。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为与被告臧炎、宁波凯伦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伦德公司”)、屈慧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李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起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臧炎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臧炎向原告申请牡丹购车专用卡用于购买宝马车辆,透支金额500000元,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1392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13888元。同时,原告与被告凯伦德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凯伦德公司提供浙B×××××车辆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外,被告凯伦德公司、屈慧萍承诺对被告臧炎的透支本金和利息、其他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臧炎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连续多期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息364418.57元(本金及手续费363292.05元、罚息1126.5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并以被告凯伦德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罚息1126.52元,并确认本案中不主张2014年11月19日起产生的滞纳金、罚息及手续费。被告臧炎、凯伦德公司、屈慧萍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工商银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挂靠车辆承诺书、公司股东会决议、《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工商银行贷款转账凭证、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及《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约定被告臧炎累计三次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臧炎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附件约定与本合同条款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上述附件约定执行。2013年7月30日,被告臧炎、凯伦德公司在《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上确认车价余款500000元、担保服务费用11500元,分期付款期限36个月,并附加宁波华安担保公司担保。被告凯伦德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表决同意凯伦德公司作为持卡人臧炎在原告工商银行申请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的共同债务人。被告屈慧萍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臧炎在其与原告工商银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高新区购车分期1263号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臧炎发放透支款511500元后,被告自2014年7月2日起发生逾期还款。起诉后,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5日代被告臧炎归还35641.26元。该款项先偿还滞纳金、罚息,再偿还担保分期费用,最后偿还尚欠的手续费及车款分期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臧炎、凯伦德公司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凯伦德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以及被告屈慧萍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臧炎未按约还款,实属违约,故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臧炎立即归还所有贷款本息328378.68元(79859.94元+14208×20期-35641.26元)。被告凯伦德公司、屈慧萍应按其承诺对被告臧炎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履行上述合同,被告凯伦德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的车辆(车架号:WBAYE2102DDZ41492,发动机号:08108233N52B30AF)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上述抵押物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炎、宁波凯伦德服饰有限公司、屈慧萍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贷款本金及手续费328378.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臧炎、宁波凯伦德服饰有限公司、屈慧萍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可就被告宁波凯伦德服饰有限公司名下的浙B×××××车辆(车架号:WBAYE2102DDZ41492,发动机号:08108233N52B30AF)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臧炎、宁波凯伦德服饰有效公司、屈慧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866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负担100元,被告臧炎、宁波凯伦德服饰有效公司、屈慧萍负担676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臧炎、宁波凯伦德服饰有效公司、屈慧萍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勤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人民陪审员 朱文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卢珂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