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民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彤诉李文雪租赁合同纠份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04-21 11.08.47)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彤,李文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黄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李文雪。委托代理人严明,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彤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4)凯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反诉原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约定李文雪将位于凯里市韶山北路凯旋公馆临街D栋二楼门面转租日至2014年11月28日;押金3万元。同时约定:“乙方租金按(三个月)一次性交纳54000元,每次提前十天交付下一季度租金,先交付后使用。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房租,如有拖欠,乙方应按拖欠总额每日0.5%的滞纳金支付给甲方。超过30日未付清租金,甲方有权收回门面,没收押金,乙方不得异议。”产权人陈正斌在该合同上签名同意转租,并盖有黔东南州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章。合同签订后,李文雪将门面交与黄彤。黄彤也按约定支付押金3万元,并按时交纳租金。2014年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的月租为2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22日通过银行账户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月租20000元。2014年9月27日,黄彤开始搬出本案争议门面。2014年9月29日,李文雪与黄彤短信联系,称“黄彤,不好意思,你们那的东西可能暂时不能拉走,因为昨晚找蔡姐商量提前退门面的事,她说提前退门面可以,但要把11月28日前的房租交清,否则不可能退押金……你们必须把这几个月的房租水电费交清才能搬走……把上个月的房租补了,做到合同期满,押金一分不少退给你们”。现李文雪以黄彤自2014年8月28日起未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为由,要求黄彤支付自2014年8月28日至11月28日止三个月租金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即押金3万元。黄彤则以其并没有超过30日付租金,未构成违约为由,要求在扣除9月份租金2万元后,由李文雪返还押金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押金作为一种意定担保物权,当合同关系终止时,出押人依约返还标的物,且并无其他不履行合同义务情形的,出押人有权请求受押人返还押金或已扣除损害赔偿后的余额。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李文雪与被告(反诉原告)黄彤签订了租赁合同,并明确约定门面租金的支付时间及逾期交付的责任承担方式。但从黄彤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及业绩统计表看,双方已经对租金履行日期变更为每月一缴达成协议。从2014年9月29日李文雪的短信内容“你们那的东西可能暂时不能拉走”看,并结合黄彤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双方于2014年9月27日确实达成了解除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并由黄彤于两日内搬出门面。故黄彤应支付李文雪2014年9月租金2万元。对李文雪诉请黄彤支付租金6万元,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李文雪诉请违约金(即押金)3万元,因合同约定“超过30日未付清租金,甲方有权收回门面,没收押金,乙方不得异议。”被告(反诉原告)自认双方已达成在每月中旬支付月租的约定,但至今尚欠2万元租金未支付。李文雪有权收回门面,并不予退还押金。故对李文雪诉请支付违约金(即押金),本院予以支持。对黄彤诉称“搬出时,黄彤与李文雪达成协议,约定押金3万元抵扣9月份租金2万元,剩余1万元由李文雪退还”,因李文雪不予认可,而黄彤未举证证实,故黄彤要求反诉被告李文雪在抵扣2万元租金后返还押金1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黄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李文雪租金2万元及押金3万元(3万元押金已在李文雪处);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文雪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彤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文雪负担6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黄彤负担400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黄彤负担。上诉人黄彤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27日原、被告已自愿解除了租赁合同,且在履行合同期间上诉人没有过错和违约,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规定,原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押金。抵扣2014年9月份租金2万元后,被上诉人还应退还上诉人1万元。原审判决结果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愿意支付被上诉人房屋租金2万元,但被上诉应退还上诉人押金3万元。被上诉人李文雪没有进行二审答辩。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彤与被上诉人李文雪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门面租赁合同》约定:“李文雪将位于凯里市韶山北路凯旋公馆临街D栋二楼门面转租日至2014年11月28日”。合同期限届满前,上诉人黄彤于2014年9月提出提前终止合同,为此与被上诉人李文雪协商,从双方互发短信内容看,被上诉人李文雪同意提前终止合同是附条件的,上诉人黄彤必需将2014年11月28日合同履行期届满前的房租、水电费交清后,可以提前终止合同,但上诉人黄彤只同意用押金抵扣2014年9月份的租金,为此,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达成了解除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从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超过30日未付清租金,甲方有权收回门面,没收押金,乙方不得异议”的内容来看,本案所涉及的“押金”,其性质除了担保合同履行外,还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因上诉人黄彤提前终止合同并拖欠被上诉人李文雪1个月的租金已超过30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上诉人黄彤称其没有过错和违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退还押金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部分判决理由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为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黄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集东审判员 王 莉审判员 刘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安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