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居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邹某某诉谭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90号原告邹某某,男,汉族,生于XX年XX月XX日,公民身份号码XX,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某镇某村XX社**号。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遂宁市安居区白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某,女,汉族,生于XX年XX月XX日,公民身份号码XX,住址同上。原告邹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12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在本院白马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洪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向其公告送达了原告邹某某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逾期被告谭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2006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同年10月1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酒席,2007年12月1日生育一子邹甲,2009年5月28日生育一女邹乙,2009年11月13日在遂宁市安居区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二子女跟随原告邹某某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原、被告在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8月,被告谭某某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至今杳无音讯。故原告邹某某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邹俊、婚生女邹薇由原告邹某某抚养及本案诉讼费由原告邹某某负担。被告谭某某因下落不明未作答辩。原告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于2009年11月13日在遂宁市安居区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3、安居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因婚后性格不合,被告谭某某于2011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4、安居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谭某某从2011年8月离家出走后,未在该村居住,下落不明。5、证人谭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被告谭某某未有精神病史,其从2011年8月从原告邹某某家里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被告谭某某因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原告邹某某的当庭陈述,认证如下:原告邹某某当庭出示的1、2、3、4、5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性。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同年10月1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酒席,2007年12月1日生育一子邹甲,2009年5月28日生育一女邹乙,2009年11月13日在遂宁市安居区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自2011年8月,被告谭某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在被告谭某某下落不明期间,其婚生子女均随原告邹某某生活。被告谭某某因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邹某某的起诉状、户籍证明、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且被告谭某某下落不明已超过两年,未尽妻子和抚育婚生子女的义务,因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谭某某下落不明以及在此期间其子女均由原告邹某某抚育的事实,为有利于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和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原、被告的婚生子女均由原告邹某某抚育为宜,且原告邹某某不要求被告谭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邹某某与谭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邹甲、婚生女邹乙由邹某某抚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邹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浩人民陪审员 段高辉人民陪审员 杨红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杨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