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68年7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2008年5月8日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被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六万元,2012年10月18日被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8日由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执��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辩护人矫春阳,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矫春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3月5日期间,被告人姜某某与其妻子陶某某(已判刑)多次将位于丹东市振兴区某某的住所,提供给刘伟(1977年2月28日出生)、刘伟(1977年11月1日出生)、陈东玉、崔云鹏等人用于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矫春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刘景林、刘伟(1977年2月28日出生)、刘伟(1977年11月1日出生)、陈东玉、隋洪生、姜淑芳、崔云鹏、陶丽华的证言、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4)兴刑初字第00265号刑事判决书、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丹刑终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丹东市公安局刑技(化验)(2014)295号刑事技术检验报告、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陶占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 瑶-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