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龚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70号原告:王某某,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杨华碧,简阳市平泉刚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某某,女,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神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龚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在《四川法制日报》向被告龚某某发出公告,依法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认识恋爱,200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各自外出打工,2012年初,原、被告失去联系,经原告多方寻找无果。现被告已下落不明长达三年之久,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龚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08年12月30日在简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被告龚某某于2012年外出务工后即失去音讯,经原告多方找寻,仍不知其下落。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简阳市五星乡高坪村村民委员会、青神县西龙镇光辉村第五村民小组的证明以及本院调查的简阳市五星乡高坪村2组社长吴某某的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但婚后双方各自在外务工,缺乏沟通联系,夫妻感情一般,尤其被告于2012年外出务工后失去联系,下落不明已达两年之余,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600元,合计8609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清人民陪审员 吴勇富人民陪审员 周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昌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