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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周晓珍与唐彩霞、长沙市开福区佘记海鲜酒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珍,唐彩霞,长沙市开福区佘记海鲜酒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194号原告周晓珍。委托代理人陈金辉,长沙市开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唐彩霞。委托代理人周鑫。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佘记海鲜酒楼,经营者佘彬。委托代理人彭剑。原告周晓珍诉被告唐彩霞、长沙市开福区佘记海鲜酒楼(经营者佘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晓珍及委托代理人陈金辉、被告唐彩霞的委托代理人周鑫、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佘记海鲜酒楼的委托代理人彭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珍诉称:原告已退休,因长期眼疾,为赚取医药费,于2013年7月25日受雇于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佘记海鲜酒楼,从事洗碗工作。被告唐彩霞系长沙市开福区佘记海鲜酒楼员工。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唐彩霞在上班期间因工作上的事产生纠纷,原告被殴打至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后又引发创伤性关节炎,至今未愈。原告为了医治伤情,先后三次住院共46天,花费医疗费用15000元。案发后,被告唐彩霞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予赔偿。2014年8月7日,经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评定为9级伤残,需一人护理6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长沙市开福区佘记海鲜酒楼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被其职工打伤,长沙市开福区佘记海鲜酒楼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彩霞作为直接加害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8428.2元(医疗费14429.7元、误工费15961.8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000元、××赔偿金936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71.7元、工商查询费40元、打印复印费89元、鉴定费1300元);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请求按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湖南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标准计算××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相应增加××赔偿金为106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83.75元。被告唐彩霞辩称:原告要求赔钱不合理,打架是原告先动手的,本来打完了,后来原告自己又要冲上来,结果原告自己摔倒了。被告唐彩霞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佘记海鲜酒楼辩称:1、不管长沙市开福区佘记海鲜酒楼,还是经营者佘彬,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找直接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原告要求长沙市开福区佘记海鲜酒楼及经营人佘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职工打伤与事实不符,伤者的工作地点在一楼,唐彩霞在二楼,双方的工作区域是分开的,而单位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周晓珍在发生打斗的前后并没有在从事雇佣活动。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晓珍、被告唐彩霞均系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佘记海鲜酒楼员工。原告周晓珍从事洗碗工作,被告唐彩霞从事传菜工作。2013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告唐彩霞和原告周晓珍在单位传菜部门口因为工作琐事双方开始谩骂,随后周晓珍用手抓了唐彩霞脸部,继而双方扭打起来,在扭打过程中,二人将装有洗涤液的盆子掀翻,导致地板湿滑,二人均摔倒在地。被告唐彩霞和周晓珍爬起来后被同事劝开。之后周晓珍又欲找被告唐彩霞理论时,被告唐彩霞用锅盖打击原告周晓珍头部致使原告周晓珍倒地摔伤。经鉴定原告周晓珍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00645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唐彩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4个月。被告唐彩霞现处于服刑阶段。原告周晓珍受伤后于2013年12月31日进入双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髌骨折,高血压二级高危组,冠心病心肌缺血型。2014年1月16日,原告出院,住院16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等。2014年5月20日,原告因伤入湖南中医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4年6月6日出院。2014年11月7日原告再次进入双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右膝创伤性关节炎、高血压二级高危组,右髌骨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上级医院诊治。经庭审查明,原告三次住院及多次门诊共计花费住院费、门诊费、检查费、医药费等共计14429.72元。原、被告就本案纠纷由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法律服务所调解未果。2014年7月28日,经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法律服务所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7日出具了湘雅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9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B1.j)十条13)条及14)条之规定,周晓珍右髌骨骨折及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根据总则4.5晋级原则,晋级为玖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壹人护理60天。”原告因此次花费鉴定费用共计1488元。原告周晓珍为非农业户口,其母亲严某于1937年8月18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由原告等兄弟姐妹四人共同扶养。周晓珍在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佘记海鲜酒楼工作期间,每月工资1400元。原告主张因为本案诉讼而花费工商查询费40元、打印复印费89元,并出具了票据佐证,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称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内容。原告主张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佘记海鲜酒楼应对原告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佘记海鲜酒楼对此不予认可,其提交了视频资料、证人彭某、佘某的证言拟证原告受伤时并没有从事雇佣的工作,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佘记海鲜酒楼的工作人员及时控制了场面并将原告送往了医院。原告对上述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视频资料、(2014)开刑初字第00645号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病例资料、医疗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告损失的确定。因原告、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右髌骨骨折,多处受伤,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医疗费用14429.7元,有医疗票据佐证,系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采信。2、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伤情住院共计43天,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3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290元(43天×30元/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因伤构成伤残,确实需要加强营养助于康复,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原告伤情经过鉴定需壹人护理60天,本院参照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550元计算,护理费为5679元(34550÷365×6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伤情经过鉴定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原告受伤时工资收入为1400元每月,故误工费为5600元(1400×4)。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较长,门诊及复查均产生交通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在原告定残时83岁,参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35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84元(18335×5÷4×20%)。8、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根据上述相关的司法解释,因刑事犯罪造成受害人伤残的赔偿范围应不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另因侵权人受到刑事处罚,受害人或其家属已经得到一定的精神抚慰,故不应在民事案件中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及精神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予以驳回。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因工商查询费、打印复印费花费129元,有票据佐证,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件所受到的损失共计34612元。二、本案责任的承担。(一)原告主张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被告虽同在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佘记海鲜酒楼工作,但原告受伤是在与被告唐彩霞产生肢体冲突的过冲中导致的,并非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唐彩霞也不是因从事雇佣的工作而造成原告的伤害,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情形,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侵权人应依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彩霞和原告周晓珍在单位因为工作琐事引起双方的个人矛盾,发生言语谩骂,进而发展为肢体的冲突,导致了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唐彩霞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周晓珍不能正确处理个人的矛盾,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现场的视频记录、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由被告承担事故责任的80%为宜,故被告唐彩霞应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7690元。原告请求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佘记海鲜酒楼及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周晓珍、被告唐彩霞打斗过程中,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佘记海鲜酒楼的管理人员及周围同事均及时对两人进行了劝解,防止了事态的进一步扩大,已经履行了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佘记海鲜酒楼对于原告的受伤并没有过错,亦无法定赔偿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佘记海鲜酒楼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彩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周晓珍损失27690元;二、驳回原告周晓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1元,由被告唐彩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喻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沈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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