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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辛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11月1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11月26日经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2015)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辛集市的被害人马某与唐山市的被告人李某从征婚网上认识。二人在交往期间,被告人李某曾到马某家小住,期间李某曾看见马某用钥匙打开过保险柜。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某以去广州路过辛集来到马某家,28日其在打扫卫生时看到保险柜的钥匙,于是被告人李某打开保险柜,从保险柜的29万元现金堆里拿走其中的5万元,并留下一份信。29日被告人李某告知马某要去���京看病,马某将其送到辛集市火车站离开。当日下午李某电话告知了马某留有一封信并拿走了5万元现金以后会还,马某出于可怜和信任,答应李某晚些还钱。一个月后,当马某再联系被告人李某时,李某更换了手机号无法联系。后马某通过李某的女儿捎信索要并许诺归还3万元即可,对方一直以没钱往后推,被害人马某于2014年5月28日报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被害人马某的陈述;3、证人蔡某、张某的证言;4、河北省公安厅文检鉴定意见书;5、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抓获经过、出所登记、户籍证明、书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庭审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辛集市的被害人马某通过征婚网站与唐山市的被告人李某相识。二人交往期间,被告人李某曾到马某家小住,看见马某用钥匙打开过保险柜。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某来到马某家,28日的上午其看到保险柜钥匙,便趁马某家无人之机打开保险柜,从保险柜内的现金堆里拿走现金5万元,并写下书信一封。当日被告人李某未将此事告知马某,2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离开辛集市,下午被告人李某在电话里告知马某拿走5万元现金的事情,并说在马某家中留有书信一封。一个月后,被告人李某更换了手机号码,不再与马某联系。被害人马某于2014年5月28日向侦查机关报案,2014年11月14���,被告人李某在唐山市公安局开平派出所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主要内容:2014年5月28日,辛集市公安局接到马某报案,称其通过世纪佳缘网站认识一名叫李某的女子。2013年5月27日李某路过辛集时,在其家中住过二天,离开时偷拿其现金5万元,侦查机关接报后于2014年5月31日立案侦查。2014年8月6日,侦查机关对李某网上签发拘留证,2014年11月14日,李某在唐山市公安局开平派出所被抓获。2、被害人马某在侦查机关的陈述、报案材料,主要内容:2013年他通过世纪佳缘网站认识了李某,当年4月上旬,李某来辛集和他见面,几天后就走了。4月18日,他去唐山找李某,21日他和李某一块回了辛集,在辛集呆了有七天左右。2013年5月27日,李某说去广州路过辛集,在他家住了���天,29日李某说不去广州了,要去北京看病,29日早上他把李某送走了。当天下午,李某打电话说做了一件对不起他的事,留下一封信,他回家看了这封信,内容是李某趁他不在家,偷偷拿了他保险柜里的5万元钱,说以后还,他打开保险柜发现里面买房的29万元少了5万元。他给李某打电话,李某说看病急需用钱,晚点把钱还上,会随时保持和他联系。过了一个月,李某的手机就换号了,联系不上李某,他就去唐山找她,一直联系不上。2014年3月28日,他又去唐山找李某,李某的女儿蔡某说还钱,可是一直没有还,他就报了案。3、被害人马某提交给侦查机关李某写的书信一封,主要内容:李某发现马某的保险柜钥匙,无法张口向马某要钱,只好用这种办法拿了保险柜里的5万元钱想用来看病,以后会还上。4、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2013年3月份,��从世纪佳缘征婚网站上认识了辛集的马某。2013年4月份,她来马某家住了四、五天,2013年4月马某到唐山,她让朋友张某看了看马某,后她和马某又回辛集住了几天。2013年5月27日,她来到马某家,28日上午,她打扫房间时,从桌布下发现马某的保险柜钥匙。之前她在第一次来辛集时看到马某用钥匙打开过保险柜,见到保险柜里有钱。她便趁马某不在家,打开保险柜,发现里面有一堆钱,她就拿走了里面的5万元现金,放在自己的包里,把钥匙放回原处。中午她写了一封信,放在马某家电话机下面,晚上住在马某家里,她没有告诉马某这件事。第二天,2013年5月29日早上,马某送她到辛集火车站,上车后她给马某打电话说拿了五万元这事,写了一封信放在他家电话机下面。一个月后她就换了手机号,马某就联系不上她了。2014年4月份左右,她从女儿蔡某处得知,马某找她���钱,她一直没有给马某钱。她留给马某的信说拿钱去看病,是假的,她拿钱后没有看病。5、证人蔡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4月份,辛集的马某来唐山找自己的母亲李某,她在一个饭店吃饭时认识的马某。2014年4月份左右,马某找她要钱,她说没有。后来她给母亲李某说了这件事,她没有还过马某钱。6、证人张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春天,她见李某和姓马的在一块,这样她认识了马某。大约有四、五个月,马某打电话问李某的下落,她接着打李某的电话是空号。后来马某说李某拿了他5万元钱,并留了信。她把李某女儿的电话告诉了马某,她就不管这事了。7、河北省公安厅文检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2014年11月20日,辛集市公安局委托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所对落款签名为“小双”的信件纸二张和李某到案后书写的材料三张进行鉴定。2014年12月4日,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落款签名为“小双”的信件系被告人李某所写。8、辨认笔录、照片,主要内容:辛集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将不同女性照片12张经马某混合辨认,马某辨认出了被告人李某。辛集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又将不同男性照片12张经李某混合辨认,李某辨认出了被害人马某。9、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被害人马某家暂住期间,趁被害人马某家无人之机,窃取马某现金5万元,后手机换号失去联系,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综合考虑全案情况,被告人李某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马某现金人民币五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审判长  王华勇审判员  乔喜来审判员  张丽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