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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魏星诉被告吕凤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02号原告魏星,男,1986年2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勇,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凤升,男,1969年7月6日生,汉族。原告魏星诉被告吕凤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凤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星诉称,被告在2013年9月28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其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8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吕凤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吕凤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魏星借款60000元。2015年1月,魏星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凤升向原告魏星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魏星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主张权利,故对原告魏星要求被告吕凤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凤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吕凤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返还原告魏星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2070元,由被告吕凤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魏星垫付,被告吕凤升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孙大强人民陪审员  周春香人民陪审员  董尔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曹钟允书 记 员  魏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