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娄中立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利华与邓泉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泉新,王利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李勇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立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泉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华,农民。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东风路**号。负责人张辉阳,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李勇忠,农民。上诉人邓泉新不服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5)双立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李勇忠作为王利华的雇员,为王利华提供劳务,由此造成的侵权责任应由王利华本人承担,因此李勇忠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能以李勇忠的住所地确定本案的管辖。因被告邓泉新的住所地在湖南省湘乡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李勇忠的住所地在湖南省双峰县,被告邓泉新的户籍地虽在湖南省湘乡市,但根据双峰县公安局出具的《居住证》可以证实,邓泉新的经常居住地亦在湖南省双峰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邓泉新认为本案应当移送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立贤审 判 员  王小娥审 判 员  胡 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曾永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